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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光明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罗**、被告廖**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0元,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该款是不真实的。

原告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罗**借给被告廖**2880元等事实;

被告廖**的质证意见是该款是不真实的。

被告廖**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罗**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13日,被告廖**向原告罗**借款现金人民币2880元,被告廖**向原告罗**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罗**现金人币贰仟捌佰捌拾元整,利息2分,2015年8月13日,廖**”的借条一张。原告罗**经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1月23日,原告罗**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向原告罗**借款,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罗**多次向被告廖**催讨,给予了被告廖**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廖**至今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违约。对于原告罗**要求被告廖**偿还借款28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提出该款不真实的辩解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廖**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人民币2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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