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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肖**、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肖**、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因投资煤业在原告处借款14260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8月1日被告肖**向原告李**出具借款88600元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肖**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李**借款88600元。

证据二、2014年8月1日被告肖**向原告李**出具借款54000元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肖**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李**借款54000元。

证据三、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肖**与被告刘**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肖**、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肖**与被告刘**夫妻关系。2004年4月,被告肖**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按年支付。至2014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肖**共应支付原告本息合计88600元,因被告肖**无现金支付,故被告肖**向原告李**重新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捌万捌仟陆**¥88600元,借款人肖**2014年8月1日”。

2012年9月30日,被告肖**因资金周转再次在原告李**

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肖**于2013年10月偿还原告50000元,2014年1月偿还100000元。2014年8月1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肖**偿还原告李**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54000元。因被告肖**无现金支付,故被告肖**向原告李**重新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伍*肆仟元¥54000元,借款人肖**2014年8月1日”。

据此,2014年8月1日,被告肖**共向原告李**出具了两份借据,金额为142600元。该款被告肖**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依法对被告肖**名下的银行账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肖**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8月1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肖**向原告李**出具了新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原告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原、被告的前期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5%和2%,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前期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被告肖**之妻,被告刘**应对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肖**、刘**偿还借款14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肖**、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426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34元,合计2810元,由被告肖**、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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