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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磨初字第15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诉王**、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担任记录。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年利率为15%,双方另约定对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了当事人其它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双方就分期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给王**、田**发放了借款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王**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账号605586009200205647)扣划受偿了第1至10期借款利息5064.46元,复利及罚息0.54元,合计5065元。因王**帐户余额不足,其余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邮政银行至今未能扣划受偿。原告先后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讨,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信贷资金安全,原告只好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田**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1583.29元,复利及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

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田**在原告邮政银行贷款的事实;

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田**立据向原告邮储银行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12个月等事实;

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账户交易明细、还款详情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向被告贷款及被告还息的事实;

证据5、结婚证1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王**与被告田*雄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田**均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王**、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邮政银行的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9日,原**银行与被告王**、田**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田**向中国**银行股份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年利率为15%,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双方约定对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田**取得贷款后只偿还部分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起诉之日,被告王**、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合同内利息1583.29元,复利及罚息未计算。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田**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双方自愿签定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田**应当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但双方约定对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加收50%计收利息,现被告到期仍欠原告本金及其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2.5%标准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为1583.29元,其他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王**、田**负担。被告王**、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蓄银行股份公司石门县支行预交垫付,在本案生效执行时径付给原告**蓄银行股份公司石门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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