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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龚*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谭**在原告陈**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限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谭**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谭**于2013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限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与被告谭**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谭**因急需资金还债,在原告陈**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2分,2%,限2015年3月1日之前连本带息还清。借款人:谭**2013.3.1”。此后被告谭**于2015年6月、7月、8月偿还原告陈**借款利息共计12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向原告陈**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体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谭**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共32月零6天)为19320元,品除被告谭**已支付的利息12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6日,被告谭**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8120元,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谭**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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