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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石门县支行与叶*任、刘**、岳**、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叶*任、刘**、岳**、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担任本案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及被告叶*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岳**、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叶*任采取三人(叶*任、岳**、郭**)联保的方式向原告农业银行借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三年,单笔自助最长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约定年利率9.84%,计息方式为正常利息执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一个月为周期的浮动利率,逾期利息执行在正常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同日,被告叶*任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43020120120025571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岳**、郭**做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贷款发放后,被告叶*任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0月28日,经原告农业银行多次催讨被告叶*任仍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农业银行至今未能扣划受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岳**、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石门农业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证明及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叶*任、刘**、岳**、郭**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叶*任与刘**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农户小额贷款客户谈话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叶*任申请向农业银行贷款的事实;

证据3.编号为43020120120025571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叶*任于2012年3月29日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叶*任向农业银行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年利率9.84%,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事实以及被告岳**、郭**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

证据4.中**银行记账凭证1份、中**银行自主循环清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叶*任已经自助循环贷款四次,第三次自助循环借款10000元,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第四次自助循环借款20000元,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6日的事实以及被告叶*任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任答辩称:该笔贷款是我借的,也是我用的,但是现在我没有钱偿还,我会积极偿还。被告叶*任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岳**、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原告农业银行举证,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刘**、岳**、郭**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叶*任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庭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叶*任、刘**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借款30000元,被告岳小*、郭**以保证人身份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原告农业银行于2012年3月29日与被告叶*任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内向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约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挡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即当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4%。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郭**、岳小*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叶*任于2014年2月20日第三次自助循环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7日第四次自助循环借款20000元,到期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9日、2015年3月6日。被告叶*任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从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叶*任、刘**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后农业银行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收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农业银行主张按合同载明的年利率9.84%加收50%的标准(年利率14.76%)计收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岳**、郭**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与农业银行协议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协议中约定任一保证成员对借款人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在主债务3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发生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期限2015年3月6日已经届满,债权人农业银行未能完全受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岳**、郭**应当就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余额即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和复利)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岳**、郭**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叶*任、刘**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任、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14.76%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岳**、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岳**、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叶*任、刘**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任负担。前述款项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同意垫付后由被告叶*任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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