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肖*、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肖*、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才新独任审判,书记员朱*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姜**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信用卡周转,答应第二天还款,碍于朋友情面,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000元至被告姜**的账号,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在第二天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及到邵东两被告开办的店子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肖*与被告姜**是夫妻,对本案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每日利息10元,赔偿原告催讨差旅费用4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

2、被告姜**通过手机186××××8785与原告李*手机188××××7333的信息往来截图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原告多次发信催讨的事实;

3、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姜**转账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准确具体,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李*与被告肖*、姜**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9日,被告姜**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借款20000元用于信用卡周转,答应第二天还款,原告遂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000元至被告姜**的账号。第二天,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短息催讨,被告多次推脱还款期限,原告无奈,到邵*两被告开办的窗帘店催讨,被告也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起诉前,二被告的窗帘店已经转让。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在生意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其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因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上门催讨所造成的差旅费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元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0000元;

二、被告肖*、姜**支付原告李*催讨差旅费用4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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