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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9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4日,何**因与蒋**、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蒋**、王*返还何**购房款43万元及逾期利息合计60万元。2014年11月5日,何**就上述事由以蒋**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郴北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追缴被告人蒋**诈骗所得四十三万元发还给被害人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四十三万元购房款已经刑事判决予以处分,故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给原告何**;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债务发生在王*与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虽未参与诈骗,但其参与了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并收取了何**的部分房款。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何**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蒋**与何**之间的经济往来,王*毫不知情,蒋**骗取何**的钱财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王*没有与蒋**合伙诈骗何**。因此,王*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何**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已就同一事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在对蒋**的刑事判决作出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驳回何**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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