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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郑**与童**、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郑**因与被上诉人童**、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郑**,被上诉人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郑**及童**均系朋友关系。2008年,童**欲承包经营郴州东江金磊**公司(现更名为湖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铁厂挖岭石灰石矿山开采及运输工程。因资金不足,遂邀请李**合伙经营。李**又邀请郑**、廖**等人合伙。2008年9月12日,廖**、童**与金**司签订《石灰石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金**司的铁厂挖岭石灰石矿山开采及运输由廖**、童**承包,承包期为三年,资金由承包方自筹。合同签订后,廖**、郑**陆续出资共计100万元,童**、李**亦出资100万元,整个合伙资金共计200万元,其中交金**司押金100万元(双方各50万元);流动资金40万元(双方各20万元);固定资金60万元(双方各30万元)。因经营理念产生分歧,双方经协商决定实现合伙内部承包。2008年9月27日,以廖**、郑**为甲方,以童**、李**为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矿山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按0.9元/吨的纯利润交甲方作承包费,计量方式以金**司结算单为准。承包费的付款方式为第一个月到期后支付,第二个月后按金**司结算付款比例支付,若乙方连续两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甲方利润,则应按当月利润的双倍支付,如厂方未付款,乙方无责。

《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童**、李**即组织生产经营。在童**、李**承包经营初期,尚能按约定给付廖**、郑**承包费,后双方因承包费的给付发生争议。2010年11月25日,廖**、郑**以童**、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童**、李**支付承包费742243.66元、违约金742243.66元。经法院审理查明,在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底,除去童**、李**已支付廖**、郑**的承包费330000元,还应支付596258.72元。童**、李**未及时付款,因有“厂方未付款”的原因。湖南**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于2011年3月16日判决童**、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尚欠廖**、郑**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的承包费596258.72元,同时判决驳回廖**、郑**的其他诉讼请求。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经执行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7月11日,童**以《承包经营合同》因情势发生重大变更,已经没有履行可能,通知廖**、郑**解除《承包经营合同》。2011年10月10日,廖**、郑**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童**发送的《解除合作和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无效;二、童**、李**全面实践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支付廖**、郑**计算到2011年9月底的承包费约44万元,违约利息约6万元,合计50万元(具体的承包费及违约利息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三、退还廖**、郑**提供给童**、李**的流动资金20万元;四、诉讼费及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童**、李**负担。尔后,在金**司的组织调解下,廖**与童**就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童**承包经营期间向金**司供应石灰石矿的财务结算吨数进行了核对,双方认可总吨数为426981.01吨,按合同约定童**应给付承包费384282.91元。2011年10月25日,廖**、郑**撤回了2011年10月10日对童**、李**提起的诉讼。2011年11月16日,廖**与童**均签字认可上述数据。得到双方认可后,金**司从童**的在金**司结算账户将384282.91元划到了廖**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29日,郑**、廖**以合伙纠纷为由,对童**、李**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9日,郑**、廖**又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3日,廖**、郑**又就本案对童**、李**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童**、李**支付承包期间内应付承包费的迟延履行利息15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廖**、郑**还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决定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童**、李**在承包经营与廖**、郑**合伙经营的金**司铁厂挖岭石灰石开采及运输工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童**、李**在承包经营期限内,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之间的承包费用给付纠纷,已经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并执行完毕。廖**、郑**又就这纠纷提起诉讼,有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裁定驳回廖**、郑**就该期间承包费用给付纠纷重新提起的诉讼。故对廖**、郑**要求童**、李**承担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本案中,廖**、郑**与童**、李**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至2011年9月30日止履行期间届满,在此期限之前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双方依法应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双方因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发生纠纷后,廖**、郑**在2011年10月10日曾向法院主张过权利保护,但又在2011年10月2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了对童**、李**的起诉。直至2014年5月29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保护。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5月29日,已满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予保护。且廖**、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限内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童**、李**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廖**、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廖**、原告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童**、李**支付廖**、郑**承包费的迟延履行利息15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童**、李**负担。理由有:一、2010年11月到2011年9月30日的承包费是廖**、郑**经过努力在2011年11月16日才拿到,按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童**、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依约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二、原审法院驳回廖**、郑**对每月结账数据调查取证的申请,以及对承包费逾期付款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审理,程序违法。三、双方之间至今没有合伙清算,对拖欠的承包费迟延履行利息,廖**、郑**多次向童**、李**主张,还向金**公司和法院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童**、李**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童**、李**不应再向廖**、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审法院驳回廖**、郑**调查取证申请客观公平。三、廖**、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1年起算到起诉时止已经超过两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廖**、郑**提供了以下五份证据:

1、2012年8月17日廖**向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童**购买设备清单复印件;

证据1、2拟证明双方之间合伙关系存在,廖**、郑**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2013年8月14日资兴市公安局对郑**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谭太湖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5、袁**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证据3、4、5拟证明廖**、郑**一直在向童**、李**主张迟延付款利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童**、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而非合伙纠纷,合伙人之间是否清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罚决定书只是证明廖**、郑**向金**公司讨要过说法,没有体现向童**、李**主张过逾期支付承包费违约金,事实上廖**、郑**也只是主张过承包费;对证据4、5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因为童**、李**不认识谭太湖,袁**则曾经是廖**、郑**的代理人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证言含糊其辞,其作证的内容无法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童**、李**提供了一份证据即证据6、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等文书,拟证明廖**、郑**申请法院冻结了双方在金**司的结算帐户。

上诉人廖**、郑**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中廖**、郑**的诉请是要求童**、李**支付迟延支付承包费的利息,而证据1、2体现的系廖**、郑**与童**、李**合伙关系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虽可证明廖**、郑**曾到金**司主张过权利,但未体现是对迟延支付承包费利息主张权利,廖**、郑**据此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廖**、郑**对迟延支付承包费利息主张过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法院诉讼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1、廖**、郑**(甲方)与童**、李**(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第一个月的承包利润承包到期后支付,第二个月后的承包费按金**司的结算情况每月按公司拨款同等比例支付给甲方,公司付款后,乙方如在7天内按公司同等比例未付清甲方的利润,甲方有权申请公司直接付款,并按月息2分处罚乙方给甲方。若乙方连续两个月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拨付给甲方利润,乙方应按合同当月利润的双倍支付给甲方(如厂方未付款,乙方无责)”。2、一审中,湖南**民法院调取了金**司铁厂挖岭石灰石矿山“2010年11月-2011年9月财务结算数表单”,该表单载明有2010年11月-2011年9月期间金**司与铁厂挖岭石灰石矿山承包方(即童**、廖**)每月的结算吨数,童**与廖**于2011年11月16日在该表单上签字认可该结算吨数,并同意从该结算款中按0.9元每吨的价格由金**司直接向廖**支付结算款384282.91元。对该份证据廖**、郑**予以认可。3、二审中,证人谭太湖陈述曾在2013年多次开车陪同廖**、郑**向童**、李**催讨利息和合伙设备;证人袁**陈述2012-2013年期间曾多次陪同廖**、郑**向童**、李**催讨合伙设备清算、承包款利息等。4、2010年11月25日,廖**、郑**起诉童**、李**要求支付2008年10月到2010年10月期间迟延给付承包费742243.66元和违约金742243.66元,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2011年1月25日,湖南**民法院依据廖**、郑**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扣留童**、李**在金**司未支取的货款1550000元的民事裁定,并通知金**司协助冻结了双方在金**司的结算帐户。该纠纷生效判决作出后强制执行了其中的611418.72元并于2011年10月8日执行完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廖**、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廖**、郑**要求童**、李**支付迟延给付承包费利息的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二审中,从廖**、郑**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廖**、郑**在2012年、2013年期间多次向童**、李**主张过包括承包款利息在内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廖**、郑**要求童**、李**支付迟延给付承包费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从2011年10月起算到2014年5月起诉时止,具有中断事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廖**、郑**要求童**、李**支付迟延给付承包费违约损失可分为两个期间:2008年10月到2010年10月期间(前期)和2010年11月到2011年9月期间(后期)。其中:一、前期的承包费请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并执行完毕,但迟延给付承包费的违约损失请求已被驳回,廖**、郑**在本案中对该期间违约损失再次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二、从双方与金**司的结算帐户因廖**、郑**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在2011年1月到2011年10月期间被法院冻结,以及双方认可的“2010年11月-2011年9月财务结算数表单”内容可知,在双方就前期承包费产生纠纷及诉至法院后,童**、李**并未实际获取后期承包费,该后期承包费是双方经协商后在2011年11月16日才由金**司直接向廖**、郑**一次性支付完毕。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童**、李**收到金**司付款后未按时支付承包费的违约情形,廖**、郑**要求童**、李**支付2010年11月到2011年9月期间迟延给付承包费违约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廖**、郑**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廖**、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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