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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资兴市**民委员会、资兴市七里镇柏树村松一组、资兴市七里镇柏树村松二组、资兴市七里镇柏树村荷树垅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资兴市七里**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树村民委员会)、资兴市七里镇柏树村松一组(以下简称松一组)、资兴市七里镇柏树村松二组(以下简称松二组)、资兴市七里镇柏树村荷树垅组(以下简称荷树垅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柏树村民委员会、松一组、松二组、荷树垅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朱**(承包方也称乙方)与柏树村民委员会(发包方也称甲方)签订了《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落款有柏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朱**与松一组、松二组、荷树垅组的组长签字,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七里国土资源所作为见证方盖章确认。《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前,朱**与松一组、松二组、荷树垅组的村民达成了《农业开发租赁意向性合同》。《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承包合同》对土地承包面积、承包期限、租金、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及合同终止、合同生效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朱**承包土地除去甲方圈定的坟山土地,以现场界至点和国土部门测绘的图纸为准,柏树村共77亩,其中松一组、松二组共55亩,荷树垅组22亩。承包土地用于种养业、以养牛为主。承包期限从2007年7月16日至2037年7月16日。约定“乙方按每年每亩贰拾元付给甲方,年租金为1540元,其中镇政府收10%租金,村级收20%租金,组级收70%租金”。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由朱**缴纳2007年租金及合同信用金1540元,合同信用金可抵缴2009年的租金。合同权利与义务条款约定了朱**应按期缴纳租金,不得改变产业项目或土地用途,柏树村民委员会应协调承包土地上的村民关系,保证朱**的正常经营活动,严禁当地村民进入承包土地范围之内进行种植、葬坟等破坏活动。违约条款约定“甲方违约,需赔偿合同信用金;乙方违约,需赔偿签约损失和合同信用金,且甲方有权收回土地承包权”。合同签订后,朱**按约定缴纳了合同信用金及租金,租金缴至2011年。2010年5月13日,荷树垅组村民段**将其父葬入朱**承包的茅坪龙潭一期开发土地上,朱**与荷树垅组产生纠纷。2010年5月19日,朱**与荷树垅组在资兴市七里镇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荷树垅组葬坟界限由荷树垅组与朱**现场划界限予以明确”。此后,朱**与荷树垅组并未就荷树垅组葬坟界限进行明确。2012年5月,荷树垅组村民段*、段*将其父葬入朱**承包的茅坪龙潭一期开发土地上,朱**与荷树垅组再次发生纠纷。此后,朱**向柏树村民委员会缴纳租金,柏树村民委员会不予收取。另外,资兴市七里镇龙塘土地开发项目竣工图上圈定了松一组、松二组的葬坟地,荷树垅组的葬坟地未予明确。为此,朱**请求:1、判令柏树村民委员会及松一组、松二组、荷树垅组支付违约金3080元;2、判令柏树村民委员会及松一组、松二组、荷树垅组责成段**、段*与段*将葬入承包经营土地中的两座坟迁到承包合同约定的坟山范围内;3、判令继续履行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本案中,朱**承包的土地有55亩为松一组、松二组所有,22亩为荷树垅组所有,柏树村民委员会、松一组、松二组、荷树垅组均在《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且本案中朱**缴纳的租金由柏树村民委员会、松一组、松二组、荷树垅组按比例分配,故认为柏树村民委员会、松一组、松二组、荷树垅组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柏树村民委员会、松一组、松二组、荷树垅组是否违约,双方签订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有义务协调承包土地所在的村民关系,提供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保证乙方能顺利、正常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当地村民进入承包土地范围之内进行种植、葬坟等破坏活动”。荷树垅组的村民将坟墓葬在朱**承包的茅坪龙潭一期开发土地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柏树村民委员会与荷树垅组辩称村民葬坟地方属于荷树垅组购买的老坟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辩称朱**未缴纳租金,属于违约行为,但经审理查明,朱**依据此前约定向柏树村民委员会缴纳租金,柏树村民委员会因葬坟纠纷拒收租金,故朱**并未违约。辩称朱**改变了承包土地的用途,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对于朱**要求柏树村民委员会、松一组、松二组、荷树垅组支付违约金308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柏树村民委员会、松一组、松二组、荷树垅组应支付朱**合同信用金。双方在《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信用金为15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共同支付朱**违约金1540元,并继续履行《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承包合同》。对于朱**要求柏树村民委员会、松一组、松二组、荷树垅组责成段**、段*与段*将葬入其承包土地中的两座坟迁出到合同约定的坟山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因资兴市七里镇龙塘土地开发项目竣工图对荷树垅组的坟地范围并未明确,资兴**司法所的调解协议要求朱**与荷树垅组予以明确,但双方并未明确坟地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资兴市**民委员会、资兴市七里镇柏树村松一组、资兴市七里镇柏树村松二组、资兴市七里镇柏树村荷树垅组共同支付原告朱**违约金1540元,并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兴市**民委员会、资兴市七里镇柏树村松一组、资兴市七里镇柏树村松二组、资兴市七里镇柏树村荷树垅组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除去被上诉人圈定的坟山地,国土部门也为柏树村圈定了坟山,因此一审判决荷树垅组没有圈定坟地范围明显错误。请求二审判令四被上诉人责成段**、段*与段*将各自父亲的坟墓迁出到承包合同条款国土局图纸规定的坟山范围。

被上诉人柏树村民委员会、松一组、松二组、荷树垅组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朱**请求判令四被上诉人责成段**、段*与段*将各自父亲的坟墓迁出葬到承包合同约定的坟山范围内能否得到支持。经查,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坟山的具体范围,资兴市七里镇龙塘土地开发项目竣工图上圈定了松一组、松二组的葬坟地,但荷树垅组的葬坟地未予明确。段**之父、段*与段*之父均为荷树垅组村民。段**之父去世后,因葬坟之事与朱**发生纠纷,虽经资兴市**司法所进行调解,并达成“荷树垅组葬坟界限由荷树垅组与朱**现场划界予以明确。”但事后双方并未明确葬坟地点。且葬坟是村民的个人行为,村、组对葬坟行为只能协调、劝阻,村、组不具有责令村民迁坟的权力。故朱**请求判令四被上诉人责成段**、段*与段*迁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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