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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多年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业务,2013年3月9日,李**获得郴州**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市政公司委托李**参与碧桂**郴州项目一期白水溪河道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李**通过参与招标并以市政公司的名义获得了该工程的承包权。李*与李**通过协商,于2013年3月中旬签订《郴州碧桂园一期白水溪河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甲方为李**,乙方为李*),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全费用包干的方式施工;二、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工程量价款5390000元,并交纳500000元施工居间佣金,佣金分两次缴纳,签订合同时付350000元整,第一次结算时付150000元整。”

2013年3月17日,李**向李*出具收条证明收到150000元工程押金。2013年3月31日,李**向李*出具收条证明收到40000元工程押金。2013年4月22日,李**向李*出具收条证明收到110000元工程押金。

2013年3月28日,李*与李**之间针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后李*与市政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李*以工程总造价的1%向市政公司缴纳利润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2013年6月,郴州碧桂园一期白水溪河道建设工程竣工。2014年3月13日,李*在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询问时表示:“涉案工程开始是李**中的标,由李**将工程转让给李*,开始李**想掌握资金,因为资金是碧桂园先把钱打到李**挂靠的市政公司,而两人签订了转让合同由李*支付500000元佣金给李**,该500000元佣金也全部支付完毕了,后来因涉案工程都是李*垫付的资金,所以李*与市政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把收款账户由李**账户改成了李*的账户。”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返还工程押金300000元及利息5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负担。李**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李*返还尚欠转让款2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评议如下:

第一、李*与李**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让关系。依照查明的事实,李**通过挂靠市政公司,以市政公司的名义获得了碧桂园白水溪河道工程的建设承包权,李*虽然在庭审中否认这一事实,但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工程来源时却详细阐述了这一过程,李*在庭审中表示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是错误表述,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采信李**的主张,即李**将自己挂靠于市政公司而取得的郴州碧桂园一期白水溪河道建设工程转让给李*。

第二、关于李*支付李**300000元的款项的性质问题。李*张该300000元系工程押金,即李**代表市政公司收取的押金,所以在工程完工后应该予以返还;李**主张其只收了李*300000元工程转让佣金,没有收取工程押金。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现有证据,李**确实收取了李*300000元,李**在给李*的收条上面注明是工程押金,但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500000元佣金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表示其中350000元是给李**本人,另外150000元是李**同意后支付给其他人,但李*提交的证据只有300000元的收条,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支付李**300000元的钱属于两人约定的500000元中的一部分,而不是李**代表市政公司收取的工程押金。

第三、关于李**是否应该返还300000元押金以及李*应否支付剩余200000元转让款的问题。

李**与李*没有施工资质,两人通过挂靠市政公司参与工程建设并签订《郴州碧桂园一期白水溪河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在本案中,李*通过该合同从权友财手中受让了郴州碧桂园一期白水溪河道建设工程的施工权,工程业已验收完工,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李*也通过该工程获取了利益,对于李*与李**达成的合同中约定的500000元,因合同中的工程已经验收完工,因此,本案不宜要求李*及李**各自返还已取得的财产。李*已经支付300000元给李**,李*诉请返还工程押金300000元及利息57000元,不予支持;李**主张要求李*支付剩余20000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请求李*支付利息3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对此作出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反诉被告李*支付反诉原告李**200000元转让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本诉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反诉被告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本诉原告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3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05元,由反诉被告李*负担3534元,由反诉原告李**负担67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3月9日,郴州**总公司授权李**代表公司参与碧桂园湘渝区域郴州项目一期白水溪河道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李**的权限是代表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从这份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李**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公司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故原审判决认定李**通过参与招标以市政公司的名议获得了该工程的承包权,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李*与李**通过协商,于2013年3月中旬签订《郴州市碧桂园一期白水溪河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这份合同不管从形式到内容都是有瑕疵的,①双方合同都没有具体的签订日期;②李*所持有的这份合同在合同的结尾署名处有双方签名。李**所持有的合同在合同抬头处多了李**的签名,而在结尾处李*署名的后面又多写了李*完全不知道的身份证号码。③从合同的内容看,这是一份施工合同,可是合同第二条第12页却写入了与施工合同格格不入的条款。④通过上述分析和从后来李*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可以看出这份合同没有生效,也没实际履行,是一份虚假合同。3、原审认定2013年3月28日李*与李**之间针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后李*与市政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14年3月13日,李*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询问时表示“涉案工程开始是李**中标,由李**将工程转让给李*”。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2013年3月28日,并不是李*与李**针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而是李*与市政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时间。而李**就是利用其代理公司管理碧桂园这一工程时在李*身上狠狠敲诈一笔录。而李*在公安局的陈述也不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也没有这回事。二、李*提供的证据都是客观事实,而李**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李**获得了该工程的承包权。一审仅凭李*在公安局的陈述采信李**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认定双方签订的《郴州市碧桂园一期白水溪河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这份合同根本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也根本无法实际履行,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本案应依据李*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认定为返还工程押金关系,而不是李**反诉的转让工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支持李*的诉讼请求,驳回李**的反诉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碧桂园白水溪河道工程开始投标到施工期间,李**是支付了款项,是李**获得了涉案工程的承包权,该《郴州市碧桂园一期白水溪河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诉人李*在二审提交了证据1份: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郴州**总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承建。

被上诉人李**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李**在二审提交了4份证据:

证据2,投标文件,拟证明涉案系李**中标及承建;

证据3,现场签证单,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李**管理并负责施工;

证据4,工作联系单,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李**管理负担;

证据5,招标公告,拟证明涉案工程系李**负责承建、投标等相关事务。

上诉人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投标文件没有加盖郴**政公司的公章,我们认可李**为该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的是李**是郴**政公司派到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而不是承包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李**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郴州**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2,该招标文件没有郴州**公司盖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均系复印件,由于李**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集。证据5,不能证明李**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李**是否通过参与招标并以市政公司的名义获得了涉案工程承包权;二、李*与李**是否于2013年3月中旬签订《郴州市碧桂园一期白水溪河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根据2013年3月9日市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李**以市政公司的名义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并获得了该工程的承包权,而且李*在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是李**中的标,后来李**将涉案工程转给了李*。故一审认定李**的市政总公司的名义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并获得了该工程的承包权正确。上诉人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在本案一、二审庭审时均自认《郴州市碧桂园一期白水溪河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3年3月中旬签订的,该合同李*的签名也是李*所写。故一审认定李*与李**通过协商,于2013年3月签订了该合同正确。李*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李**请的是判令李**返还工程押金300000元及利息57000元。而李**反诉诉请的是按照双方签订的《郴州碧桂园一期白水溪河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李*返还尚欠的转让款2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因此本案首先应审理双方签订的《郴州碧桂园一期白水溪河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李*、李**均无建设施工资质,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郴州碧桂园一期白水溪河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确。李*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与李**签订的《郴州碧桂园一期白水溪河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李*通过该合同从李**手中受让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权,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完工,合同的目的也已实现,故该合同应按有效合同履行,按照该合同约定李*支付李**佣金500000元,由于李*已付李**200000元佣金,故李*还应支付李**佣金200000元。至于李*请求返还已支付给李**的300000元,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李*支付李**200000元转让款,并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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