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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湖南常**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欣**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受理申请后,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作为第三人,故通知其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欣**团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红诉称:2014年9月30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从石门县汽车西站发往石门县三圣乡的车牌号为湘j09503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从石门县汽车西站出发前往石门县三圣乡,当车行至石门县维新镇s303线41km+8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06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欣**团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对于原告受伤,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经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对于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28639.42元,应当纳入赔偿范围;4、对于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用,应当由第三人负担。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剔除交强险及湘j1w158号的责任后,不足部分再在承运人责任险中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超载,超载部分按照比例分担损失;3、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护理费、误工费费用过高,也没有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司法鉴定中没有营养费,因此不能支持;4、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原告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4、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损致残的事实;

5、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6、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机打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7、车票24份,拟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8、石门县**区居委会出具证明2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工作生活在县城,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9、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石门县**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需要扶养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欣**团的质证意见为:以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车辆超速、超载,超载部分应当按照比例分担损失;对于证据7、8、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均过高。

被告欣**团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28639.42元的事实;

2、原告唐**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的事实;

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正本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在第三人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事实;

4、《承运人责任险车辆变更告知》1份,拟证明投保车辆已由湘ja8190号变更为湘j09503号的事实。

对被告欣运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唐**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2、4、5、6来源于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第三人提出事故车辆超速、超载的异议,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第三人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对于证据8、证据9,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及充分理由,异议不成立,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唐**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30日,原告唐**在石门县**告欣运集团所有由李*驾驶的湘j09503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出发前往石门县三圣乡,同日8时3分许,车行至石门县维新镇s303线41km+800m路段时与郑**驾驶的湘j1w158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多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花医疗费28639.42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唐**因交通事故致t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腰部活动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9.3b条款规定,评定为玖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损失日)120日,陪护时间6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为湘j09503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保额为每人(座)限额50万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药费28639.42元,支付赔偿费6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唐**长期居住、生活在石门县楚江镇渫阳社区居委会,原告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唐**(1950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住石门县**居委会覃家峪片6组4508143号,其母亲张**(1953年5月26日出生),农民,住石门县**居委会覃家峪片6组4508143号,唐**、张**夫妇共生育二女,现均已成年并健在,唐**、张**户籍登记均为农业户口,居住、消费均在农村。另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乘坐被告所有的湘j09503号客车,与被告欣**团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唐**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湘j09503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受伤,唐**无任何过错及责任,承运人被告欣**团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已为事故车辆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因本案系运输合同之诉,而非保险合同之诉,故应由被告与第三人保险公司另案处理。原告唐**长期居住、生活在石门县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年老需要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合同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28639.42元(被告已支付),2、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3、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5、伤残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20年0.2),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9782.5元(9025元15年0.2u0026divide;2+9025元18年0.2u0026divide;2)。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4301.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各项损失合计184301.9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8639.42元,已支付赔偿款6000元,还应支付149662.5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石门县人

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限公司石门支行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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