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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以做烟生意缺钱进货并已将车放在别人那里借了几万元进货,先到原告这里借了十万元把车拿回来及进货,并写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利息4000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及延迟还款的违约金每天按O.5%利率计算(30天×500元=15000元),合计1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

证据3、居住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居住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

被告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肖诚,身份证号码:****,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李**,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借款只能用于生意经营,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非法活动。第三条:借款利率:月利率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50%)。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未还以湘LAM***作为抵押,发动机号:***。第五条:借款的偿还:借款当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满之日,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第六条:甲乙双方的义务:1、乙方应如期向甲方交付借款。2、甲方应严格按约还本付息。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利息,逾期加付50%。甲方如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则每天按借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上门或委托第三方上门催收债务,人工费、车损、油耗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收费按每趟人民币伍佰元整(小写:500.00元)。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和因实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借款人)肖诚,乙方(出借人):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利息4000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及延迟还款的违约金每天按O.5%利率计算(30天×500元=15000元),合计1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陈述,本案中,被告肖*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返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为4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100000元×2%÷30天×60天=4000元)。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肖*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若按原告李**与被告肖*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每天按借款的0.5%计算违约金,则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尚欠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4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100000元×2%÷30天×60天=4000元),合计借款本息104000元,限被告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给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财产保全费1115元,合计3795元,由原告李**承担142元,被告肖*承担3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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