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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承诺该款以盛世华府*栋第*单元第*层第*-*号作抵押(每平方米2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整,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加精神损失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到2015年4月25日付清,如到期没有付清,何*必须赔偿原告违约金及精神损失费15万元整的事实。

被告辩称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何*辩称,2008年借了原告7万元,2010年借了2万元,2011年借了1万元,共借了原告本金10万元,约定利息3.5%,前期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原告已经拿走了利息10多万元,之后的利息因为资金链断裂,没有偿还利息,最后被告就将利息和本金一起写到借条上。被告愿意偿还23万元,包括已经给付的164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现金还款记录和银行转账还款记录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现金还款9400元、转账还款7000元。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所写领条属实,但有些是领现金,有些是原告先写领条,之后被告通过其妹何*转账给原告,原告共收到被告还款10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领条收到被告还款9400元有其本人签名;对银行转账记录记载被告之妹何*代其还款7000元,因原告提出异议,又无收条或领条等其他证据佐证,考虑到原告确认共收到被告还款10400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400元。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被告之前曾向原告借过款,2014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23万元,借期七个月,本人不要利息,到2015年4月25日付清。如到期没有付清,借款人何*必须赔偿违约金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只归还了10400元。因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偿还了10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可以预见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该约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之日,本院确定违约金为67313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19600元并支付违约金673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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