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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唐**、周**、蒋**、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唐**、周**、蒋**、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海、廖**,被告唐**、周**、蒋**、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唐**、周**夫妇因经营恒联修配厂及兼并永和修配厂所派生的相关业务需要,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即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并由二被告在每月7日按月利率3%给付刘*利息作为感谢。商定于2015年5月5日前二被告将该笔借款本金一次性全部转入代理人彭**建行账户。被告蒋**、潘*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签订了《无抵押物人民币信用借款书》、《无抵押物人民币信用借款之担保人承诺书》。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300000元人民币通过彭**之名分两次转入被告周**的建行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5000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外,下欠本金295000元及递延性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收回借款本息,于2015年9月5日向被告唐**、周**发出了书面催款通知书,但被告仍无还款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唐**、周**夫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截至2015年11月4日利息为17700元,递延性利息按月息3%计算,时间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蒋**、潘*对被告唐**、周**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个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唐**、周**、担保人蒋**、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三、2014年5月5日借款人唐**、周**及担保人蒋**出具和签署的《无抵押物人民币信用借款书》一份。拟证实:1、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0元;2、原告与被告及其担保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3、借款本金的归还方式为:2015年5月5日以前将该笔300000万元借款本金一次性全部转入代理人彭**建行账户;4、彭**的代理人身份;

证据四、2014年5月5日担保人潘*出具和签署的《无抵押物人民币信用借款书之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拟证实潘*自愿为借款人唐**、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证据五、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中**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拟证实原告通过代理人彭大海以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5月6日分两次转款共30000元至周**账户的事实;

证据六、催款通知书一份。拟证实:1、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9月5日以书面方式向借款人唐**、周**发出了催款通知书;2、该通知书二借款人已收到并在催款通知书签字确认;3、到催款日止被告只归还了本金5000元和部分利息的事实;

证据七、证明(2014年5月4日冷水滩**办事处出具)一份。拟证实担保人蒋**的职业及工作单位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唐**、周**、蒋**、潘*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状所述无异议。

被告唐**、周**、蒋**、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周**、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与自己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唐亚方、周**、蒋**、潘*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唐**、周**因经营恒联修配厂及兼并永和修配厂所派生的相关业务,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了《无抵押物人民币信用借款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即每月付利息9000元,定于每月7日给付。其借款双方商定于2015年5月5日将借款本金一次性转入代理人彭**建行账户。并约定该笔借款往来全部以代理人彭**建设银行记录为证。被告蒋**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无抵押物人民币信用借款之担保人承诺书》,表明:自己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担保人的义务和责任,自愿为被告唐**、周**夫妇的这笔300000元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通过代理人彭**的建设银行账户转50000元至被告周**的建设银行账户,5月6日转250000元至周**的建设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周**除支付应付的利息外,只归还了5000元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唐**、周**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被告收到后仍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5年9月4日前的利息被告唐**、周**已全部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唐**、周**、蒋**签订的《无抵押物人民币信用借款书》和被告潘*出具的《无抵押物人民币信用借款之担保人承诺书》均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为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唐**、周**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11月4日前的利息17700元及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其利率是按月利率3%予以计算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该诉请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蒋**、潘*对被告唐**、周**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周**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唐**、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9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蒋**、潘*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唐**、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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