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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张**、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从事养殖业以来,由于资金紧张,一直向原告赊购玉米滚动运行。自2012年10月以后,二被告不再到原告处购货,对所欠货款,双方协商于2014年10月21日还清。因到期没有付清欠款,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补写了欠条,现欠款已经到期,二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6308元;2.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至原告起诉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2712元以及以后的利息;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欠条,拟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6308元;2.永州下河粮**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实二原告自2003年以来一直经营玉米业务;3.2015年10月30日,谢**、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二被告自2009年起至2012年止一直向原告购买玉米。2号、3号证据还证明了合同履行地是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履行合同情况以及二被告违约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2年,被告经营牲猪养殖期间一直由原告供应玉米。2012年10月以后,二被告不再到原告处购货。双方结算后,二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136308元,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10月21日付清。因到期没有偿还欠款,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重新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玉米款136308元,此款约定于2015年10月21日前还清。如果违约,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由于二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拖欠货款纠纷。原告依据双方约定支付了二被告货物,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现二被告没有按期足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价款136308元给原告,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本金136308元;

二、被告张**、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违约金31713.92元,以及2015年10月2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13630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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