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与蒋**、曹**、蒋**、永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香诉被告蒋**、曹**、蒋**、永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曹**、蒋**、永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香诉称:原告欧*香与被告蒋**系熟人关系,因蒋**生意方面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0日及7月5日向原告共借现金人民币4300000元。蒋**分别出具了一张3500000元及800000元的借条,承诺只要原告向其催讨他可以随时将借款还给原告。同年11月6日,被告蒋**同意对蒋**所借原告欧*香的借款中4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同年11月14日,被告永兴富康**限公司同意对蒋**所借欧*香的全部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均出具了书面的担保书给原告。同时,全部的债务均发生在被告蒋**、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5年底多次向被告蒋**催讨借款,但蒋**以种种理由搪塞,没有将借款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蒋**、曹**、蒋**、永兴富康**限公司连带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曹**、蒋**、永兴**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与被告蒋**系熟人关系,被告蒋**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自2009年以来,多次向原告欧**借款,并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欧**现金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元)。”同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欧**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力偿还,同年11月6日,被告蒋**及儿子蒋**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内容是:”蒋**欠欧**欠款中,由蒋**担保肆佰万元整(4000000),如蒋**无法偿还,由蒋**全权负责”。同年11月14日,被告永兴富康**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内容是:”蒋**欠欧**的借款由本公司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蒋**、曹**是否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担保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阐述如下。

合法的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案原告欧**与被告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的借条虽未约定返还的期限,但出借人欧**多次向被告蒋**催讨,被告蒋**未返还借款,已超过了合理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蒋**返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被告蒋**之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是一般责任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为连带共同责任。本案的担保人蒋**、永兴**有限公司没有与债权人欧**约定是一般责任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亦未约定担保的份额,故两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蒋**、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欧**返还借款4000000元。

二、被告蒋**、永兴**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蒋**、曹**、蒋**、永兴**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人数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