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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蓝山**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蓝山**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人民陪审员封纪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蓝山**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谭**、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谭**、刘**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8.5333u0026permil;。被告谭**、刘**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仍有本金5万元、利息6612.31元、罚息816元尚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原告湖南蓝山**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证据2、借款申请书、审批意见表、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3、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4、贷款询证函,拟证明向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证据5、催收不良贷款公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

证据6、本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借款本息的情况;

证据7、房产证及抵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借款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刘**未辩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被告谭*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证据1、2、3、4、5、6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是系房产证,但未提交抵押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22日,被告谭**与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谭**向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8.5333u0026permil;。后被告谭**、刘**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仍有本金135000元、利息53628.23元、罚息1440元尚未归还。被告谭**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

2013年12月19日,中国**监管局批复同意湖南蓝山**有限公司及其所辖26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蓝**有限公司承接。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谭**于2016年1月18日归还了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4千元,尚欠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22日被告谭**向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贷款5万元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谭**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刘**与被告谭**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债务产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方未举证证明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湖南蓝山**有限公司经批准承接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即享有向本案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谭**偿还原告湖南蓝山**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5333u0026permil;计算所得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谭**、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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