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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54号蒋**与谢*、刘**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出据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5.2万元,因被告谢某某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5.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元的事实;

2、新田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连带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谢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谢某某的签名,可以客观反映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法定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谢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资金需要,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蒋某某借款4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谢某某。2014年9月30日”,被告谢某某又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2,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某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借款人:谢某某。2015.6月1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谢某某仍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2,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谢某某的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谢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2,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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