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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何**、周新力与江永**有限公司)、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何**、周**与被告江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告何**、周**,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何**、周**诉称:被告永**公司、彭**于2014年12月17日以临时周转等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于2015年9月16日归还本金50000元给原告唐**爱人治病),利息以月利率2.5%为标准,每个季度给付1次。被告自2015年8月17日后,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欠到期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公司、彭**清偿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诉讼费由被告永**公司和彭**承担。

原告唐**、何**、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永**

体、彭**向原告唐**等人借款30万元(其中唐**20万

元、周新力5万元、何**5万元),借款利率按年回报率30%,

月息2.5%,借款日期为一个月,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

年1月16日止,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拿厂房及设备作抵押,直

到抵扣完为止,如果被告公司抵扣不够,被告彭**拿本人股

份和工资做抵扣,借款合同上有永**公司的公章和公司代

表彭**的亲笔签名;

2、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永**公司于2014年12月17

日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现金。

对于原告唐**、何**、周**提供的证据,被告永*粉体公司、彭**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永**公司辩称::原告借钱给被告永**公司,被告永**公司表示感谢,但部分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没有汇入公司的银行账户,欠债还钱是应当的,只是现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资金周转困难。

被告永*粉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彭*绰辩称: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

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唐**、何**、周**提供的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案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永**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唐**等人(唐**200000元、何**50000元、周**50000元)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利率按年回报率30%即月利率2.5%,每三个月结算1次。被告永**公司用产房和设备作抵押,直至扣完为止,如果乙方抵扣不够,乙方代表拿本人股份和工资做抵扣。2015年9月16日,为给原告唐**爱人杨**治病,被告永**公司归还原告唐**本金50000元。被告永**公司自2015年8月17日后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永**公司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永**公司以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唐**、何**、周**表示,原告等人作为一个整体行使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粉体公司向原告唐**、何**、周**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加盖被告永*粉体公司的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彭**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后被告永*粉体公司向原告唐**等人出具收到300000元融资款的收据,其收据上加盖了被告永*粉体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以现金方式实际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永*粉体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永*粉体公司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永*粉体公司只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由于被告永*粉体公司已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唐**偿还了本金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5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彭**是被告江永县永*粉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永*粉体公司的股东,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虽然借款合同上约定”被告永*粉体公司用产房和设备作抵押,直至扣完为止,如果乙方抵扣不够,乙方代表拿本人股份和工资做抵扣”,但如被告永*粉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该笔债务时,那么被告彭**拥有的该公司股份也就没有任何价值,其工资自然也无法发放,故被告彭**所承诺的”被告永*粉体公司用产房和设备作抵押,直至扣完为止,如果乙方抵扣不够,乙方代表拿本人股份和工资做抵扣”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彭**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公司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本金的利息为月息2.5%,已经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利率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按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分两部分:一部分是以50000元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另一部分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何**、周**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分两部分:一部分是以50000元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另一部分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唐**、何**、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唐**、何**、周**负担200元,被告江永**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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