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84号朱**与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陆某某于同年10月14日以其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苏省苏州市为由,申请本院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因被告陆某某的户籍地址为新田县骥村镇陆家村13组,其于本案起诉时在苏州市工业园区连续居住未满一年,且被告陆某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为苏州,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陆某某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陆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胡的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双方经口头约定,发生服装业务往来。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5,018元及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万元,余款迟迟未肯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018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余额的事实;

2、还款计划书1份,拟证明本案诉争款项来源经过的事实;

3、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系深圳市南山区天晴服饰商行经营者、被告系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并由被告签名(捺印),可以客观反映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深圳市**饰商行(以下简称天晴服饰)的经营者,被告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光石)的法定代表人,月光石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天晴商行购买服装,双方约定采用快递的方式送货。2014年7月6日,原告委托侯**与月光石进行结算,被告作为月光石的代表出具了《月光石货款还款计划书》约定了还款时间,在给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字据,内容为“今陆某某欠朱某某截止2015年5月11日货款柒万伍千零壹拾捌元整(75,018元),计划5月12日付款1万、5月30日1万、6月15日1万、6月30日1万、7月15日1万、7月30日25018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7日、6月23日给付货款共计20,000元之后未再继续履行债务。

另查明,中**银行于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6个月――1年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月光石向天晴服饰购买服装,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月光石给付部分货款后未再依约给付,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字据,确认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符合债务转移的要件,因此,应由被告向原告履行约定债务。被告未在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因最**法院对于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作出有关司法解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某某给付货款人民币55,018元,并按照年利率5.1%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款交本院转付)。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