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赵**、曹**、陈**与江永**有限公司、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赵**、曹**、陈**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吕**、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陈**,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赵**、曹**、陈**诉称:被告永**公司、彭**于2013年11月30日以购买原材料、添加设备及临时周转等名义,向原告借款980000元,利息以月利率2.5%为标准,每个季度给付1次。被告自2015年5月30日后,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欠到期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公司、彭**清偿借款9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永**公司和彭**承担。

原告唐**、赵**、曹**、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永**公司、彭**向原告唐**等人借款980000元(其中唐**210000元,赵**100000元、曹**230000元、陈**100000元,彭中来300000元和裴**4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已转给唐**),借款利率按年回报率30%,月息2.5%,每三个月结一次,借款日期为一年,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拿厂房及设备作抵押,直到抵扣完为止,借款合同上有永**公司的公章和公司代表彭**的亲笔签名;

2、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永**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唐**等人借款980000元。

对于原告唐**、赵**、曹**、陈**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彭**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公司辩称:原告借钱给被告永**公司,被告永**公司表示感谢,但部分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没有汇入公司的银行账户,欠债还钱是应当的,只是现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资金周转困难。

被告永*粉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彭*绰辩称: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

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唐**、赵**、曹**、陈**提供的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案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永**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唐**等人(唐**210000元、彭*来300000元和裴**40000元后转给唐**、赵**100000元、曹**230000元、陈**100000元)借款9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按年回报率30%即月利率2.5%,每三个月结算1次。被告永**公司用产房和设备作抵押。被告永**公司自2015年5月30日后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永**公司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永**公司以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唐**、赵**、曹**、陈**表示,原告等人作为一个整体行使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粉体公司向原告唐**、赵**、曹**、陈**借款9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加盖被告永*粉体公司的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彭**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后被告永*粉体公司向原告唐**等人出具收到980000元融资款的收据,其收据上加盖了被告永*粉体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实际借款980000元给被告永*粉体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永*粉体公司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永*粉体公司只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彭**系被告江永县永*粉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彭**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其本人在借条上签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彭**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公司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本金的利息为月息2.5%,已经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利率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按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以本金9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赵**、曹**、陈**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9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唐**、赵**、曹**、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唐**、赵**、曹**、陈**负担200元,被告江永**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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