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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担任记录。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7月19日至10月1日,被告黄**雇请原告砍伐在江华县大圩镇秧地村购买的桉树,欠原告工钱3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2015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10天付清。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劳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黄**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黄**欠原告工钱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欠条原件,有被告黄**的签名和手印,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9日至10月1日,被告黄**雇请原告刘**等12人砍伐在被告在江华县大圩镇秧地村购买的桉树。砍伐完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劳务费5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同年10月24日付清。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日期未向原告付款,后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向被告黄**提供劳务,原告已实际完成劳务,被告也已接受原告的劳务,被告就应当按原告提供的劳务给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当给付的劳动报酬在不能按期支付时,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了原告的工作量和应得的报酬,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劳务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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