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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义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担任记录。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投资理财资金20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息为2%,被告为原告提供理财项目及客户,为原告按月催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保证责任,双方如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属违约,逾期则按日利息万分之一处以违约金。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原告提供的200000元投资理财资金退还给原告。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资金的利息只按月回报1.2%进行了支付,2015年6月10日起至今没有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2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介服务协议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与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投资理财资金20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回报率为2%,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为原告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的事实。协议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续签协议,延期3月。

2、转账通知函1份。拟证明原告与江永县**保有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江永县**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转账通知函,要求原告按协议约定将200000元投资理财资金打入指定银行账号的事实。

3、汇款转账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银行向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共打入了200000元投资理财资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据1、2、3,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要求,向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共打入资金200000元事实,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0日,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唐*作为乙方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由乙方提供资金20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甲方为乙方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乙方参考、选择,月利息或回报从银行划账之日起计算,甲方负责为乙方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原告唐*依约向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共打入了投资理财资金200000元,随后原告唐*按月收取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协议到期后,双方同意续签三个月至2015年5月9日止。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付清2015年5月9日前的利息,并按1.2%利率支付了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6月10日至今的利息,被告一直拖欠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江永县**保有限公司是2013年11月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股东现为石**、罗**。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为民间资本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金融和市场信息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订立的中介服务协议,虽然均载明双方系委托理财中介关系,但原告唐*将款项打入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既没有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亦未向原告提供有意借款的第三人供其选择匹配,双方约定到期偿还本息和确保固定收益,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而与民间借贷中一方将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相吻合,故应当依法认定双方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现合同到期,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唐*200000元未还,应当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唐*请求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六个月期间的未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刚作为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明知该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代理客户投资理财的业务,而擅自经营个人投资理财业务,并与原告唐*签订中介服务协议,致使原告唐*的款项至今没有收回,被告罗*刚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被告罗*刚对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唐*的款项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224000元。

二、被告罗*刚对上述所判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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