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金诉被告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金,被告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2015年3月1日被告熊**、唐**以经营超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熊**、唐**当即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按一年利息48000元结算,每6个月付利息一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熊**、唐**自借款后,没有按双方约定付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迅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为止合计3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熊**、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熊贵*辩称:被告向原告蒋**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38000元截止日期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唐**虽未质证,但被告熊**并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熊**、唐**以经营超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熊**、唐**当即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按一年利息48000元结算,每6个月付利息一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熊**、唐**自借款后,由于被告经营的超市出现严重亏损,无力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本付息,二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本利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熊**、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熊**、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了付息期限,二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二被告经营的超市出现严重亏损,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催收未果,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二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8000元,无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因此,本院确认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前(九个月)的利息为3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熊**、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前)借款利息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