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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及委托代理人代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柳*因在内蒙古投资煤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丈夫谢**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支付利息100000元。2009年2月18日,原告廖**通过转账将1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柳*以其本人投资失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2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39500元(100000*6%/12*79)。本息共计139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被告柳*向原告丈夫谢**借钱,借贷关系应该在原告丈夫谢**与被告柳*之间成立。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丈夫谢**与被告柳*,因此,原告廖**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90元,退回原告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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