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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荷诉称:2014年,被告袁**分三次向原告袁*荷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款。2014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同时,被告从2014年9月开始,长期在外,基本失联。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2014年8月3日至本金归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2、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质证。

庭审中,对原告的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系从公安系统调取,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借条系手写,无明显伪造或涂改痕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日,被告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袁**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袁**贰万圆整(20000元),借款人:袁**”。同年4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袁**叁万圆整(20000元),借款人:袁**”。2014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袁**伍万圆整(50000元),借款人:袁**”。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本金。本案中,被告袁**向原告袁**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如数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2014年8月3日至本金归还的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或者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应由提出该主张的一方,即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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