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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业银行与被告袁**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宜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农商行)与被告袁**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宜章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章农商行诉称:被告袁**以买铲车为由向原告宜章农商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3u0026permil;,逾期月利率11.583u0026permil;,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时,被告袁**以其所有的位于宜章县玉溪镇平头岭190-022栋306房,房产权号为:宜章权证城关字第01022376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44176.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1.583%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袁**提供的位于宜章县玉溪镇平头岭190-220栋306号,房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22376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城关镇字第51200045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000元,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宜章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被告身份证、户籍卡、离婚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①、被告的基本情况;②、被告借款前已经离婚的事实。

3、个人贷款合同、借据、计息清单。拟证明:①、被告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进行了约定的事实;②、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③、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事实。

4、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函、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袁**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对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宜章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以购买铲车为由向原告宜章农商行借款,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53u0026permil;,逾期月利率11.583u0026permil;,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袁**以其所有的位于宜章县玉溪镇《原城关镇》平头岭丘号190,022栋306房,房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22376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2012年5月21日,双方在宜章县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宜房他证城关镇字第512000454号)。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袁**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4176.8元。原告宜章农商行主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袁**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袁**支付利息44176.8元(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2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10.53u0026permil;计算,从2012年5月23日计至2015年5月16日,利息为38423.9元,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583u0026permil;计算,从2015年5月17日计至2015年10月12日,利息为5752.9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1.583u0026permil;另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以其所有的位于宜章县玉溪镇(原城关镇)平头岭丘号190第022栋306号房产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宜章农商行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宜章农商行要求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宜章**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6日计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44176.8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1.583u0026permil;另计。

原告湖南宜章**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宜章县玉溪镇﹤原城关镇﹥平头岭丘号190第022栋30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宜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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