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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章**竹厂与被告陈**、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章**竹厂与被告陈**、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章**竹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章**竹厂请求判令:1、被告陈**、刘**连带偿还原告货款88439.5元,支付逾期利息14051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15%的标准,计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止,之后另计);2、被告陈**、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刘**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刘**自原告处购买爆竹,欠下货款88439.5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刘**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陈**提供担保。协议约定刘**于农历2014年12月20日(即2015年2月8日)前清偿货款,若刘**未依约清偿,则陈**在该期限内承担清偿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其中2015年5月原告向陈**催要),陈**、刘**均未清偿货款。2015年11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欠原告货款88439.5元逾期31个月未

付(自2012年10月7日计至2015年5月7日止),属于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为本案货款提供保证,协议中约定“如果2014年12月20日前刘**没还清欠款,由担保人陈**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欠款”,自该约定可知,陈**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刘**“没还清欠款”,而非“不能还清欠款”,依据最**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应视为陈**对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陈**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陈**对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宜章县宏发爆竹厂支付货款88439.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4051元,合计102490.5元(逾期利息按货款88439.5元,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之后另计)。

二、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45元,由被告陈**、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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