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范**、李*、范**、第三人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李*、范**、第三人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发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邓*发立据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8月18日,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则原告邓*发有权向被告方收取10%的违约金。被告范**为此提供担保。原告邓*发安排范**将100万元打入被告范**指定的第三人姚**的银行账号。借款后,被告方未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邓*发返还借款。此后,原告邓*发一直向三被告进行催讨,但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邓*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李*返还原告邓*发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邓**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邓**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邓**的基本情况;
被告范**、范**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其婚姻登记查询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范**、李*、范**的基本情况;
第三人姚**的婚姻登记查询表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姚**的基本情况;
借款合约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范**向原告邓**立据借款100万元、被告范儒*为此提供担保及原、被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转账记录及委托付款确认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范**收到100万元借款的事实;
两份录音及其文字说明,拟证明原告邓**在诉讼时效内多次向被告范儒明追讨借款及被告方已收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范**、李*、范**、第三人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范**、李*、范**、第三人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邓**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邓**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邓**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9日,被告范**向原告邓**立据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至同年8月18日),未约定月利率。被告范**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被告范**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邓**可向被告范**收取10%的违约金。同日,案外人范**受原告邓**安排,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范**指定的即第三人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邓**向被告范**、范**追讨借款至今,被告范**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讼中,原告邓**仅诉请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对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自愿放弃。另查明,被告范**向原告邓**借款时,与被告李*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向原告邓**借款后,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邓**请求判决被告范**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为被告范**向原告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邓**催讨借款至今,其仍未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邓**请求被告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向原告邓**借款时,与被告李**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范**、李*、范**、第三人姚如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
返还原告邓**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范儒明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范**、李*、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