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廖*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宏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称:2015年8月1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廖*借款133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用其名下位于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南京路048栋503号房产(房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19039号)做抵押,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返还。但被告李*却一直未履行承诺,拒不还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返还原告廖*借款本金133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合计139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廖*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廖*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廖*的基本情况;

2、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的基本情况;

3、两张借条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廖*借款13300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廖*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廖*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廖*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向廖*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即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日),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李*按约向原告廖*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共计6000元。因被告李*未向原告廖*支付后续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经协商达成以下内容:1、被告李*向原告廖*出具一张100000元的“新借条”,该“新借条”替换原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订立的“旧借条”,该“新借条”约定借期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月利率为2.5%;2、被告李*就原告廖*“旧借条”可期待利息收益30000元(100000元×10个月(2014年12月1日-2015年10月1日)×3%],及被告李*向原告廖*新借款3000元,向原告廖*出具一张33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即至2015年11月1日),未约定利率。两张借条均约定,被告李*以其名下的位于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南京路139-1-的房屋(房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19039)为上述债务抵押,并于同日在宜章**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虽有“旧借条”与“新借条”之别,但新旧借条均是固定100000元借贷金额的一种形式载体,承载的却是同一笔债务,该债务并不因载体外观形式的变化而有所差异。换言之,“新借条”仅是“旧欠条”在还款期限上的延续,并未改变其谋利的同质性。被告李*向原告廖*借款后,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廖*请求判决被告李*返还借款本金13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03000元。本案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所衍生的利息部分,因被告李*已按约向原告廖*履行完毕,未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本院对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部分不作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据实计收利息为22000元(100000元×2%×11个月(2014年12月1日-2015年11月1日)]。原告廖*虽主张借款利息6000元,但其已将“旧借条”可期待利息30000元纳入借款本金部分予以主张,应视为原告廖*主张的借款利息为3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20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向原告廖*新借贷的3000元未约定利率,因此本院就该3000元借款本金不计算其后续利息。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廖*借款本金103000元、支付利息22000元(2015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借款本金100000元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廖*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