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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与被告姚**、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姚**、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李兴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曾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李**、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红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钟*红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8%(即每月利息1400元)。被告钟**为此提供保证。借款后,原告钟*红多次向被告姚**催讨借款,但被告姚**一直未予返还。至今,被告姚**、钟**不但未主动返还借款,反而在原告钟*红几次电话催款后拒不接原告钟*红电话,原告钟*红认为被告姚**、钟**已无履行返款义务的诚信。经查,被告李**系被告姚**之妻,该借款系与被告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李**共同偿还原告钟*红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3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合计73000元;被告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钟**的基本情况;

2、被告姚**、李**的人口登记信息表及被告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姚**、李**、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李**系被告姚**之妻的事实;

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姚*方向原告钟**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8%和被告钟**对此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姚**、李**、钟**未答辩。

被告姚**、李**、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姚**、李**、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钟**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钟**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告钟**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3日,被告姚*方向原告钟**立据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借款利率2.8%(折算成月利息为1400元),利息按月支付,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钟**为此提供保证。借款后,被告姚*方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约定义务,被告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姚*方向原告钟**借款时,与被告李**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方向原告钟**借款后,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钟**请求判决被告姚*方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据实计收利息为23000元(50000元×2%×23个月(2013年10月23日-2015年9月23日)]。原告钟**主张借款利息23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钟**为被告姚*方向原告钟**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钟**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钟**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钟**未在该期间要求被告钟**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钟**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钟**要求被告钟**与被告姚*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方向原告钟**借款时,与被告姚*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对该借款共同偿还。被告姚*方、李**、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钟**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30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借款本金50000元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姚**、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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