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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会同县金*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会同县金*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8)会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9日,该院作出(2013)会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3年11月19日,该院作出(2013)会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仍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3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会同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会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会同县金*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群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会同县人民法院重审认定:原审被告自2007年6月开始,多次向原审原告及其丈夫王**借款,其中2007年6月6日两次借款25万元、20万元;2007年6月15日借款22万元;2007年6月17日借款35万元;2007年6月18日借款10万元;2007年6月22日借款12万元;2007年8月1日借款10万元;2007年9月8日借款15万元;2007年11月21日借款2万元(空调款);2007年12月14日借款2万元(空调款),共计借款10笔153万元。2007年12月1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150万元(分次付给),用于房屋改造;借款期限为3个月(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0.04元;原审被告以公司裕园大酒店附楼的第一、二、三、四楼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相关合法手续。

2007年12月27日至12月28日,原审被告委托湖南怀化**有限责任公司对裕园大酒店附楼的第一、二、三、四楼房地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值为219.7万元,评估报告有效期自完成评估报告之日起6个月有效。同年12月2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就上述房地产到会同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债权金额为150万元,约定抵押为3个月(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

2008年10月8日,原审原、被告对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汇总,将之前的10笔借款153万元分别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08年9月29日)后,将借款本金和计算的利息由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同志现金叁佰叁拾万零壹仟捌佰元整(330.18万元),在此以前所有的出具给李**、王**的借据全部计算在此借据内”,借据加盖原审被告公章并由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签名。2008年11月6日,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330.18万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告知当事人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但于同年5月15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被告会同金**司所欠李**借款330.18万元及利息,自限在2009年7月15日以前全部还清,利息按月息0.025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若原审被告会同金**司未在二个月内还清所欠借款,原审被告会同金**司自愿用其公司资产会同县裕园大酒店附楼一层杂房、二、三、四楼作价219.7万元抵给李**。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制作了(2008)会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仅审判员一人署名。

2013年5月12日,原审被告法定代理人姚**、主要负责人孙**与原审原告丈夫王**联合出具了1份《裕园**责任公司借李*云款及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其中注明李*云借款330.18万元的形成为本金172.93万元+利息158万元,其中本金由上述10笔借款153万元和李*云代付的办证费用及购门面多交款项19.93万元等组成。

另查明:中**银行于2007年5月19日公布的1-3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75%;7月21日公布的1-3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7.02%;8月22日公布的1-3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7.20%;9月15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7.29%;12月21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7.47%;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1-3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4%。

一审法院认为

会同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审调解书及调解协议内容是否确有错误,是否应予以撤销;二、本案借款本金如何确定;原审被告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

一、本案原审调解书及调解协议内容是否确有错误,是否应予以撤销。本案原审原告李**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告知当事人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但于同年5月15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同日制作(2008)会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仅审判员一人署名,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原审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民事调解书确认“2007年7月8日,金**司向李**出具欠条一份,累计借款3301800元”,再审查明是“2008年10月8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1份,累计借款3301800元”。原审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亦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原审(2008)会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

二、本案借款本金如何确定;原审被告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一)本案借款本金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10次借款153万元没有异议,另原审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办证费用及购门面多交款项19.93万元,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共计172.93万元。(二)原审被告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将153万元实际借款计算成利息后,由原审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据,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将利息计入本金,只是禁止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额利息,计算利息时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原、被告将本案所涉10笔借款本金153万元按照月息0.04元计算,明显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或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10笔实际借款金额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根据原审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金结息至2008年9月29日止,因此,本案所涉10笔借款本金153万元计算利息应为529976.1元,原审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会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会同县金*生态农业旅游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李**借款本金172.93万元及15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529976.1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29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审被告会同县金*生态农业旅游开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2008)会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以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启动再审与法无据。根据最**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原审调解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审调解书确认的借款时间2007年7月8日明显系笔误,可以裁定补正,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应恢复调解书的执行。二、上诉人在一审再审提交的1-8号证据真实、合法,证明了案件的真实事实,再审仅部分采纳不当,应全部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再审提交的9-10号证据,其中9号证据是上诉人丈夫为配合县政府、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清理被上诉人所有债权债务情况而在裕园**责任公司借李**及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上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10号证据是被上诉人自述,总借款330.18万元是事实,法院应予认定。三、再审判决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判决利息仅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08年9月29日,之后不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恢复一审调解书、调解协议及执行通知书;被上诉人还应偿还上诉人110.48万元本金、利息及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会同县金*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再审已经做出了判决,确认借款本金是153万元加上办证的费用19多万元,共计172.93万元,请求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李**、会同县金*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有经质证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一审调解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故一审再审撤销原民事调解书正确。关于本案实体的处理,主要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借款本金、利息应如何计算。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结合本案,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约定月利息0.04元超出了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超过部分利息的约定无效。李**执有的330.18万元借据,其中包含十笔借款本金153万元、李**代付的办证费用及购门面多交款项19.93万元、利息157.25万元。双方对于借款本金及办证费用及购门面多交款项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但对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李**上诉称一审启动再审与法无据应恢复调解书的执行及330.18万元借据都是本金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再审撤销原一审民事调解书正确,判决会同县金*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办证费用及购门面多交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再审判付利息只计算至2008年9月29日缺乏依据,该十笔借款本金153万元应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此,李**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一审再审的该项处理应予纠正。对于李**代付的办证费用及购门面多交款项19.93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会同县金*生态农业旅游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李**借款本金、办证费用及购门面多交款项共计172.93万元,并支付李**十笔借款本金153万元的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3元,由会同县金*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46元,李**负担58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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