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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和天下**公司、向*与兰大军、刘**、向培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和天下**公司、向*与被上诉人兰大军、刘**、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化和天下**公司、向*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兰大军、刘**、向**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被告怀化和天下**公司在贵州××县锅巴庄开采重晶石矿,三原告向被告投资承包经营开矿,三原告先后共向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向*交纳保证金50万元。后来此项目被告并没有给三原告做,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三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怀化和天下**公司欠三原告保证金50万元,承诺由被告向*在2012年12月7日支付1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3年2月20日前付清。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向*向三原告支付了15万元,余款经三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系双方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故应为合同纠纷。被告向阳以被告怀化和天下**公司在贵州开矿为由,要求三原告投资,在收取三原告保证金50万元之后,却没有将相应的项目给三原告承包,当时被告向阳系被告怀化和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后,两被告一起向三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被告怀化和天下**公司并确认欠三原告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笔余款35万元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另有4000元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收取,要求被告返还,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怀化和天下**公司、向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兰大军、刘**、向**人民币35万元。二、驳回原告兰大军、刘**、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怀化和天下**公司、向阳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怀化和天下矿业有**、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上诉称:一、本案管辖权由贵州**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三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大军、刘**、向**辩称:一、上诉人提出本案管辖权由贵州**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三、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一审所列证据以及一、二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上诉人兰大军、刘**、向**向上诉人投资承包经营开矿,先后向上诉人怀化和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交纳保证金50万元。事后,上诉人怀化和天下**公司、向*又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上诉人兰大军、刘**、向**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由向*在2012年12月7日支付1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3年2月20日前付清。承诺书出具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5万元,余款35万元未予返还,对该事实,双方当人均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怀化和天下**公司、向*返还被上诉人兰大军、刘**、向**人民币35万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怀化和天下**公司、向*在上诉中主张,本案管辖权由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管辖及被上诉人兰大军、刘**、向**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上诉人怀化和天下**公司、向*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均在湖南省鹤城区,且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因此,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由于上诉人怀化和天下**公司、向*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上诉人兰大军、刘**、向**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余款40万元于2013年2月20日前付清。逾期后,被上诉人兰大军、刘**、向**多次向上诉人催收,且上诉人于2015年5月31日返还了部分保证金。上诉人有关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怀化和天下**公司、向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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