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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刘**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刘**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王**原系邻居,王**介绍刘**给王*认识。2013年12月10日,王**转账30万元至王*的中**行账户内,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的利息为10.8万元,王*给王**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王**现金肆拾万零捌仟元整(408000.-),借期一年”。同日,王*从其中**行账户转账50万元给刘**,刘**出具了一张68万元的借条给王*,王*与刘**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共18万元;王**在这张68万元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

2014年6月29日,由于刘**出现资金问题,王*等18人推荐王**为代表,参加债权委员会;之后,王**代王*签署了《授权刘**债权人代表小组委托书》、《刘**还债协议书》、《委托持股协议》,委托案外人孟**持有宝赢项目的股份,但均未得到王*的授权;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孟**持有怀化**有限公司2000万元注册资本中的886万元股份。

2015年1月10日,王*与刘**、王**签订《刘**分期还款协议》,三人约定:“一、刘**在2015年元月31日前还壹拾捌万元整。二、刘**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贰拾万元整。三、刘**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叁拾万元整。四、如果刘**再不能按期还款(注:如2015年元月31日未还壹拾捌万元整,则债权人王*将按照2013年12月10日刘**签字所借陆拾捌万元的借款协议,行使权利于2015年2月1日向法院起诉,并追溯担保人王**的连带责任)。另,分期还款未按协议执行时,从协议之日起将对未还部分从2014年12月10日起追缴利息,月息按贰分计...”,王*在“债权方”一栏签名按手印,刘**在“借款方”一栏签名按手印,王**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按手印。《刘**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刘**至今未偿还王*分文借款。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向王*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刘**向王*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该院对王*要求刘**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与刘**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王**作为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刘**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该院对于王*要求王**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要求王**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的票据,该院认为,王*及刘**、王**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该院对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

王**主张王*已经取得刘**在怀化**有限公司的股权,王*的债权已经得以实现,但王*仅仅只是取得股权的合同或协议均是王**在未取得王*授权的情况下以王*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事后亦未得到王*的追认,且怀化**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现有股东中并没有王*的名字,故该院对王**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王*向王**借款30万元,并出具40.8万元的借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可向王*另行追偿。

本案刘**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的50万元系王*与王**凑了50万元出借给刘**的,其中有30万元是王**的。王*与王**之间系合伙关系。现王**作为合伙人代表王*将王*的出借款转成了股权,王*的债权已经得到的了清偿。所以,在王*债权已经得到清偿的情况下,王**再给其债权出具担保显然是重大误解。因此,请求:1、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债务偿还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王**转账至王*中**行账户内的30万元系王**借用王*名义用以出借给刘**的。该笔30万元借款包含在王*出借给刘**的50万元内。同时,为了证明王**将其30万元通过王*名义出借给刘**的事实,王*给王**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肆拾万零捌千元整(408000),借期一年”的借条。庭审中,王**表示其不会找王*要求偿还这笔借款,而是找刘**偿还。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1、王*与王**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2、王**的担保责任范围;3、王*能否向刘**主张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

一、关于王*与王**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的问题。

首先,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虽然本案所涉的50万元,其中有30万元系王**借用王*的名义出借给刘**的,但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王*与王**之间存在书面或者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仅凭此点不能得出王**与王*系合伙关系的结论。其次,从《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之规定来看,合伙的重要特征是合伙人之间风险共担。就本案而言,王**对王*出借给刘**的款项自愿提供担保,即王**对于王*出借给刘**的款项的收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对于王**以王*名义出借给刘**的30万元,王*则并未出具担保,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此而言,对于本案所涉的50万元王*与王**之间不存在风险共担这一合伙特征。因此,基于以上两点,可以认定王*和王**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合伙关系。

二、关于王**的担保责任范围问题。

如前所述,王*与王**之间并非合伙关系,本案所涉的50万元中有30万元是王**借用王*的名义出借给刘**的,该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即王**委托王*将30万元出借给刘**。因此,结合本案案情,王**给王*出具的担保,应当理解为系对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中属于王*自身的20万元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三、关于王*能否向刘**主张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的问题。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的50万元中有30万元是王**借用王*的名义出借给刘**的,该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之规定,现第三人刘**不能清偿债务,导致王*不能向其委托人王**履行义务,鉴于王**早已知晓该情况,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第三人刘**与受托人王*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王**可以直接就其30万元债权向刘**主张履行。其次,考虑到王**为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中属于王*的20万元提供了担保,王**与王*之间为此本身存在诉讼纠纷的情况,为避免将来纠纷的复杂化,本院以为不宜再由作为代理人的王*就王**的30万元向刘**主张债权,而应由王**以其自己名义直接向刘**主张该30万元债权更为适宜。即对于王*起诉主张的50万元债权本院只支持其自身的20万元,另外属于王**的30万元由王**自身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维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0元,共计21080元,由王**负担5000元,由王*负担5480元,由刘**负担10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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