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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义*与刘**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义*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晃**人民法院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晃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卿小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向义*从工商银行户名为向义*,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38的账户向户名为刘**,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00的帐户上转帐100000元;2012年9月7日向义*收到刘**银行卡帐号为62XXXXXXXXXXXXXXX14的两次转帐共计6000元;2013年2月28日向义*又收到现金存款6000元。几次交易向义*、刘**互不出具字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向义*提供其向刘**支付100000元的银行单据以及刘**向其支付12000元的银行单据,欲以此证明刘**向其借款,并没有完成向义*、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向义*能证明的仅是其与刘**之间存在交易,该种交易究竟为何种情形,因现实生活复杂多样,不可一概而论,有向义*出借、向义*委托出借、向义*向刘**偿还债务、或者代偿他人债务、或者刘**代他人领受标的款等,不一而足。然而本案借款关系却足以认定,原因在于刘**自认,但刘**自认的范围是受向义*委托出借给案外人刘**,在刘**自认的范围之外,即借款关系存在于向义*、刘**之间仍然由向义*承担举证责任,向义*就此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也已明确,刘**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以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抗辩理由,除此之外仍应由向义*举证。故本案向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向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向义*不服判决上诉称:1、首先,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转款的业务凭证,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认可其收取了上诉人上述款项。原审法院以该转款的业务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有失公允。其次,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10万元款项后,先后按每月2分的利息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共计12000元。上诉人提供了转款凭证,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同样予以认可其向上诉人支付了利息。原审法院仍以该转款的业务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采信,明显存在袒护被上诉人之嫌;2、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刘**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上诉人的10万元,并非出借给被上诉人,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凑了20万元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出借给刘**,刘**口头答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刘**支付利息后由被上诉人转交给上诉人。现在刘**在支付几个月利息后失去了联系。现被上诉人只愿意承担上诉人5万元经济损失(按每月1000元支付给上诉人直至付清5万元为止)。向义*陈述其打入刘**账户的10万元是出借给刘**的,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情况,及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打入被上诉人账户的10万元系用于出借,即该10万元在性质上属于借款。其次,如前所述本案争议的10万元在性质上属于借款,鉴于该10万元是向义*打入了刘**的账户,因此,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是其出借给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上诉人提出的该10万元系上诉人通过他出借给第三人刘**的,并非系上诉人出借给他的抗辩,在性质上属于主张权利妨害要件事实,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该权利妨害要件事实的存在,现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于其诉讼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晃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向义*支付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标准自2012年5月29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经收取的12000元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4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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