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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九**限公司与被告钟*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九**限公司与被告钟*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邝宏琛、人民陪审员文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郴州九**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郴州九**限公司诉称:请求判决被告钟*高支付白酒价款3360元。为此,原告郴州九**限公司提供了原告郴州九**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被告钟*高身份信息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钟*高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钟*高因购买白酒,至今欠原告郴州九**限公司价款3360元,未约定支付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高在向原告郴州九**限公司购买白酒时,未承诺白酒价款的支付期限,原告郴州九**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钟*高支付。对原告郴州九**限公司要求被告钟*高支付白酒价款3360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郴州九**限公司白酒价款3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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