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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支付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3780元,合计10780元,后续利息另计。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向原告李**立据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天,逾期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元,尚欠借款本金6200元,欠付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1890元,后续利息另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向原告李**借款7000元,有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陈**返还借款800元后未再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200元。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3780元,该利率标准超过了原、被告的约定,本院按1%的标准予以核准,则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1890元,超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1月1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计。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6200元,支付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1890元,合计8090元。2015年11月16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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