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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限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资兴市**责任公司、郴州汇源**有限公司、张*、谢**、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限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资兴市**责任公司、郴州汇源**有限公司、张*、谢**、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限公司、资兴市**责任公司、郴州汇源**有限公司、张*、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陈**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湖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XP14XXXXXX02116的《融资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湖南**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授信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南**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同期人**行基准利率上浮50%,即6%*150%u003d9%,逾期罚息率按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9%*150%u003d13.5%。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南**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人民币3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同期人**行基准利率上浮50%,即6%*150%u003d9%,逾期罚息率按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9%*150%u003d13.5%。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南**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人民币3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同期人**行基准利率上浮50%,即6%*150%u003d9%,逾期罚息率按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9%*150%u003d13.5%。

2014年6月26日,被告郴州汇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郴州汇源**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资兴市灿兴**任公司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资兴市灿兴**任公司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6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提供资兴市灿兴**任公司16.1万股份质押,原告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违约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被告陈**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8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提供资兴市灿兴**任公司6.9万股份质押,原告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违约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湖**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同年7月30日发放贷款340万元,同年8月1日发放贷款310万元,合计1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湖**限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湖**限公司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10577020.88元,至今未清偿。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愿表达,被告湖**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湖**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被告郴州汇源**有限公司、资兴灿**任公司、张*作为湖南**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湖**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谢**、陈**做为出质人,其持有灿兴萤石矿股权的处置款应对同行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湖**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9335元,利息577685.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此后的年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2.判令被告湖**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3.判令被告湖**限公司、郴州汇源**有限公司、资兴市**责任公司、张*对被告湖**限公司的上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4、判令原告对被告谢**、陈**的资兴市**责任公司的股权处置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额度协议》,拟证明湖南**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1500万元的事实;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拟证明湖南**限公司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3.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借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先后履行了1000万元贷款发放义务的事实;证据4.被告湖南**公司的登记资料及营业资料等,证明被告湖南**公司的信息;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郴州汇源**有限公司对湖南**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对湖南**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连带担保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资兴市灿兴**任公司对湖南**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8.《权利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谢**对湖南**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股权质押责任的事实;证据9.《权利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陈**对湖南**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股权质押责任的事实;证据10.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湖南**限公司的事实;证据11.贷款人基础资料及授权,拟证明诉讼人身份及信息。

被告湖**限公司、资兴市**责任公司、郴州汇源**有限公司、张*、谢**、陈**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6日,被告湖**限公司与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XP14XXXXXX02116的《融资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授信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同期人**行基准利率上浮50%,即6%*150%u003d9%,逾期罚息率按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9%*150%u003d13.5%。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湖**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人民币3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同期人**行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率按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2014年7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湖**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XP14XXXXXX021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人民币3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同期人**行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率按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

2014年6月26日,被告郴州汇源**有限公司、被告张*、被告资兴市灿兴**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郴州汇源**有限公司、被告张*、被告资兴市灿兴**任公司对被告湖**限公司的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负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谢**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为被告湖**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提供资兴市灿兴**任公司16.1万股份质押,原告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违约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被告陈**与原告于同日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郴州汇源**有限公司、被告张*、被告资兴市灿兴**任公司,合同约定:被告陈**提供资兴市灿兴**任公司6.9万股份质押,原告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违约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湖**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同年7月30日发放贷款340万元,同年8月1日发放贷款310万元,合计1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湖**限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湖**限公司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10577020.88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本金。原告与被告湖**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湖**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同年7月30日发放贷款340万元,同年8月1日发放贷款310万元,本金合计1000万元。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限公司尚欠原告借贷本金9999335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93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关于贷款内利息,原告与被告**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计算”、“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到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不作调整”,故贷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9%。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该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逾期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被告湖南省同**兴瑞丰矿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共计577685.88元,且2015年8月2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担保责任。被告郴州汇源**有限公司、被告张*、被告资兴市灿兴**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湖**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为被告湖**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提供资兴市灿兴**任公司16.1万股份质押,原告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违约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被告陈**与原告于同日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为被告湖**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提供资兴市灿兴**任公司6.9万股份质押,原告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违约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资兴市灿兴**任公司、郴州汇源**有限公司、张*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对被告谢**、陈**质押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且原告与被告湖**限公司未存在合同约定,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限公司贷款本金9999335元,利息577685.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合计10577020.88元。从2015年8月26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以13.5%的年利率继续计算利息;

二、被告郴州汇源**有限公司、被告张*、被告资兴市灿兴**任公司对被告湖**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在对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对被告谢**、陈**质押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2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5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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