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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唐**、唐**、唐**、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唐**、唐**、唐**、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石期市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及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唐**、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波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唐**、唐**夫妻俩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6个月归还,期间利率2%,利息逾期按天0.2%利率计算,本金逾期按0.5计算,由两被告立下借据。同时被告将自己拥有的东安**期市镇字第001182号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签订了《抵押合同》,若逾期未支付的按违约金30%支付滞纳金,违约按20%支付违约金,并由担保人被告唐**、郭**保证履行义务,且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守信用,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迟迟未予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

3、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唐**、唐**将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

4、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唐**、郭**对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时明确了违约所承担的责任;

5、借款损失表,拟证明原告借款后所造成的损失183744元;

6、房产证,拟证明被告唐**、唐**将自己的房屋做了抵押并进行了权属抵押登记。

在庭审中,被告唐**对原告蒋**提供的1、2、3、4、6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钱是给担保人借的,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180000元,借据是我写的,是给担保人借款的,一切利息都由担保人负担,我都不管。

被告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唐**、唐**、郭**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6号证据,因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唐**、唐**夫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6个月归还,期间利率2%,利息逾期按天0.2%利率计算,本金逾期按0.5计算。被告唐**、唐**将自己拥有的坐落在东安**期市镇字第001182号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由担保人被告唐**、郭**保证履行义务,且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蒋**多次要求被告唐**、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郭**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被告唐**、唐**、唐**、郭**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原告蒋**遂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蒋**与被告唐**、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被告唐**、郭**又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又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唐**、郭**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债权人的权利。本案中,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本金逾期有约定,从其约定,担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蒋**要求被告唐**、唐**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和被告唐**、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唐**、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唐**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唐**、郭**承担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唐**、唐**、唐**、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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