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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黄*与被告陈**系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陈**与原告的丈夫黄**也认识。2011年9月间,被告找到原告,称水泥生意好做,希望与原告开设一家名为“鑫**公司水泥分店”的店铺,原告表示同意,并愿意出资50000元。2011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提现和向朋友借款,将筹集到的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黄*入股金伍万元整(¥50000元)(指鑫**公司水泥分店入股金)。收款人:陈**。2011年9月24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开店情况,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发觉可能是个骗局,遂与丈夫黄**一起到资兴市公安局阳**出所报案。资兴市公安局阳**出所接警后,找来被告陈**,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同意还给原告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黄*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在今年农历12月底前还伍仟元,剩余部分到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清。2014年8月28号”。但此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也未按承诺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以开水泥店的名义向原告收取入股金50000元,但水泥店一直没有开立,也不可能明确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报警后,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被告承诺归还原告入股金50000元,但一直没有兑现。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3.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登记的报案人黄*山系原告黄*的丈夫;

证据4.收条一张,拟证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以开水泥店的名义向原告收取入股金50000元,但水泥店一直没有开立;

证据5.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与丈夫黄**一起到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报案;

证据6.欠条,拟证明2014年8月28日,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同意还给原告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也未质证。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9月间,被告陈**找到原告黄*,希望与原告开设一家名为“鑫**公司水泥分店”的店铺,原告表示同意,并愿意出资50000元。2011年9月24日,原告将筹集到的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黄*入股金伍万元整(¥50000元)(指鑫**公司水泥分店入股金)。收款人:陈**。2011年9月24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开店情况,未得到答复。原告发觉可能被骗,遂与丈夫黄**一起到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报案。2014年8月28日,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找来被告陈**,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同意归还原告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黄*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在今年农历12月底前还伍仟元,剩余部分到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清。2014年8月28号”。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按承诺还款。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以开店为由,收取原告黄*入股金50000元,但之后一直未曾开店,也无法确定原告的股东身份,在原告报警后,被告承诺归还原告5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中明确记载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超期未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归还原告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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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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