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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伍**与被告何**、莫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何**、莫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独任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廖**,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之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被告何**与被告莫**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9日和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二笔,计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何**至2015年1月止,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利息。但以后就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返还本金。后来,何**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但何**只给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莫**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支付原告至2015年11月25日的借款利息65640元,余下借款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何*凤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本息和还款清单均属实。被告已将原告的借款转借给了他人,在他人没有清偿被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无力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只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无力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被告莫之文未予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与被告莫**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2014年2月19日,被告何**向原告伍**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伍**利息4000元;2014年11月25日,何**向伍**再次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伍**利息3000元,上述二笔借款均在出具借条的当天由伍**提供现金给何**。2015年5月4日,因何**没有依约支付伍**利息,出具了一张《还款计划》给伍**,何**承诺每月还伍**3000元,从2015年6月4日起,有钱就多还,直至还清时止。因何**未按《还款计划》利息还款付息义务,伍**遂诉至本院,要求何**、莫**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支付原告至2015年11月25日的借款利息65640元,余下借款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在庭审过程中,伍**与何**确认:至2015年11月25日止,何**尚欠伍**借款本金320000元,尚欠伍**借款利息65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伍**、被告何**的陈述,原告伍**提供的《借条》二份、《还款计划》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伍**以已向被告何**提供了借款,何**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伍**已依据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向何**提供了借款350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伍**因何**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何**出具还款计划,而何**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伍**借款本金320000元。因此,现伍**要求何**返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何**与伍**约定,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伍**借款利息,但至2015年11月25日止,何**尚欠伍**利息65640元。现伍**要求何**支付2015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65640元和2015年11月26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被告何**在与被告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二次向原告伍**借款共计350000元,该二笔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何**与莫**的夫妻共同债务。伍**要求莫**与何**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其尚欠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何**、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伍**借款32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支付2015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为65640元,2015年1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何**、莫**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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