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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荷珠唐*与向爱华沅陵**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游荷珠因与被上诉人向爱*、沅陵县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荷珠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向爱*及委托代理人邓**、张**,被上诉人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沅**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建筑材料及五金交电零售,沅**公司于2008年开始开发江楠·德景园项目。涉案房产系由沅**公司开发的江楠·德景园3栋101号(经沅**产局测绘后栋号变更为115号)门面一间,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另沅**公司取得沅**产局颁发的沅房预售字(2010)第003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对涉案房产所在的3号楼进行预售。

向爱*与沅**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向爱*认购涉案房产(建筑面积44.3㎡,单价7000元/㎡,总价款为3101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爱*购买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44.47㎡,单价7000元/㎡,总价款为310100元),签合同时付250000元,2012年6月30日付清余款,并约定了代办证等其他费用,同时约定沅**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前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涉案房产,交付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沅**楠房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沅**公司违约导致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日支付违约金。沅**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收取产权证照办理费用26174元,向爱*与物业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水电已经上户、交了物业费、装修费,并于2012年5月28日将涉案房产出租给向*(自2012年7月1日始,租期5年)。

游荷珠、唐*系母子关系,于2010年1月5日向沅**公司预交50000元,购买涉案房产,游荷珠于2010年6月29日与沅**公司签订《江*·德景园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认购涉案房产(建筑面积44.55㎡,单价5000元/㎡,总价款为22275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游荷珠购买预售的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44.47㎡,单价5000元/㎡,总价款为222350元),签合同时付清总价款(已付),并约定了代办证等其他费用,同时约定沅**公司将涉案房产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交付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江*房产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沅**公司违约导致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日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沅**公司于签订合同后30日内向沅**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游荷珠于2013年5月16日交纳代办证费用15812元,游荷珠、唐*与沅**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在沅陵**理局办理了涉案房产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另沅**公司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返租游荷珠购买的涉案房产,支付了租金,同时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涉案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同一房屋先后销售给两人且均已交付而引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但上诉人游荷珠、唐*已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证。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上诉人游荷珠的预告登记是否善意,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退回游荷珠、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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