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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维因与被上诉人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毛*与罗**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罗**将原来经营的中心市场门诊内的设备、药品、器械及营业执照等转让给毛*,转让费用40000元。合同订立后,毛*支付了30000元转让费。罗**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移交器械等义务。毛*于2013年12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其请求:1、确认毛*、罗**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2、罗**返还转让费30000元。罗**就该纠纷提起反诉:1、要求确认毛*、罗**签订的合同有效,由毛*支付转让费余款10000元。该院于2014年5月29日做出了(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判决毛*履行合同义务,向罗**给付合同余款10000元。毛*不服提起上诉。怀**民法院作出(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毛*就该合同无效,于2013年12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其在诉请中未要求罗**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药品、器械,而是在二次庭审过程中毛*认可收到了罗**的部分医疗器械和床。况且毛*、罗**签订的合同,对具体移交器械、设备、药品多少约定不明确。毛*又无其它证据证实罗**应移交多少器械、设备、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毛*要求罗**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药品、器械,并承担20000元的违约责任的请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毛*不服判决上诉称:1、毛*没有认可罗**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药品和器械,罗**将店内物品全部转移了,没有交给毛*;2、合同订立后,罗**转移财产,导致毛*与罗**均无法提供交付物品清单,致使无法按合同履行,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按照公平原则,罗**应当举证证明其交付了价值约4万元的设备、药品和器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罗**按合同约定,交付转让给毛*的设备、药品、器械,并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毛*转让费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为对抗执行反复起诉,系无理缠诉;2、一审法院判决毛*不能举证证明交付标的物具体名称、数量,诉讼请求不明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现有证据,由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应当移交的器械、设备、药品数量没有具体约定,且毛*又自认接收了罗**部分医疗器械和床,毛*不能证明罗**尚未移交相关器械、设备、药品及其数量。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毛*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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