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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颜**与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颜**,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以经营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颜**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每一个月结付一次利息;2014年5月14日,又向原告颜**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每一个月结付一次利息,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银行贷款未到位,资金周转困难拖延,利息也从2015年7月至今停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万元及利息5354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8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拟证明借款金额及利率;

2、借据,拟证明借款金额为5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原告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司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不景气,房子没卖出去,现在暂时还不起;2、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是2分到2分5厘,超过了规定民间借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3、被告借款后至2015年6月30日按2分到2分5厘的利率支付了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应折抵以后的利息。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付息明细表,拟证明19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5月14日到2015年6月30日按2分月息计算付息51680元;35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2月25日到2015年6月30日按2.5分月息计算付息141167元。

原告颜**对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颜**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公司以经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原告颜**借款,2014年2月18日,原告从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25万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并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每一个月结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如协议到期,乙方(原告)在一个月内未向甲方(被告)提出退款,协议自动转签,期限半年至一年。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每一个月结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2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如协议到期,乙方(原告)在一个月内未向甲方(被告)提出退款,协议自动转签,期限半年至一年。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在被告处刷卡给付被告90000元。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利息,19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5月14日到2015年6月30日按2分月息计算付息51680元;35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2月25日到2015年6月30日按2分5厘月息计算付息141167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致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54万元给付被告,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5厘,即年利率30%,超过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2分到2分5厘,超过了规定民间借款利率的4倍,被告借款后至2015年6月30日按2分到2分5厘的利率支付了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应折抵以后的利息,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颜**借款5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35元,减半收取4867.5元,由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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