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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姚**、姚**与被申诉人湖**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姚**、姚**与被申诉人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1)晃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姚**、姚**于2013年12月2日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湖南省**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晃民申字第01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姚**、姚**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4年12月23日,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怀检民监(2014)43120000037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湖南省**人民法院(2011)晃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怀中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出庭履行职务,姚**、姚**、彭*均、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新晃农商行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姚**向原告下属单位鱼市信用社申请贷款2万元,被告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姚**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5月31日,姚**又向鱼市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姚**此笔借款进行担保。2008年6月1日,姚**再次向鱼市信用社申请贷款100万元,姚**又为姚**此笔贷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姚**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该贷款的偿还事宜签订了《完善贷款抵押协议》,姚**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姚**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2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利息660413.94元及直到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姚**辩称:被告没向原告借款,2008年7月2日在信用社已说清楚没欠信用社的钱,两年多原告一直没找过被告。2008年原告讲是上面要完善手续签了的补充协议,把被告的酒拉走作质押,原告拿钥匙,被告负责销售酒。2010年2月28日,被告给了原告两份报告,但原告没有给报告任何答复。2011年10月18日,被告又找到原告也没有答复,多次找原告要求质押价值超过的部分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

原审被告姚**辩称:被告之间协商了,该怎么办就怎么办,原告讲担保人也要一起起诉,要完善手续,2010年初,被告跟原告讲姚**的厂卖了没有偿还能力要原告起诉,后来被告姚**又拿酒抵押,我拿门面抵押,酒和门面抵押了130万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万元借款应该不存在了,应该是先处理抵押财产后才能处理我的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4月2日,被告姚**以办夜郎春酒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鱼市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即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12月2日),借款利率(月)为10.21‰,按季结息;被告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鱼市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2008年5月31日,被告姚**又向鱼市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28天(即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6月28日),借款利率(月)12‰;被告姚**又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鱼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2008年6月1日,被告姚**再次向鱼市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借款利率(月)12‰;被告姚**再次为被告姚**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鱼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以上三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姚**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姚**、姚**签订《完善贷款抵押协议》,约定姚**以“夜郎春”高档白酒4537瓶,价值176万元作抵押,姚**以其在邮政公寓的2个门面为被告姚**做担保抵押;2010年8月19日,鱼市信用社与姚**签订“协字(2010)第001号”《抵押合同》,约定将姚**所有的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0557)抵押给原告,当日,原告及姚**在新晃侗**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晃房他证新晃镇字第00004877号),2010年9月14日,鱼市信用社与姚**签订《质押合同》(动产抵押),约定姚**用“夜郎春”成品酒价值176万元作质押,质押担保的债权金额为88万元;之后,原告与姚**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与姚**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协字(2010)第001号)第十三条其他事项规定内容全部作废。之后,二被告均未按《完善贷款抵押协议》、《抵押合同》及《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2万元,利息660413.94元及直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姚**于2008年4月2日在鱼市信用社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12月2日止,原告未在2010年12月2日之前行使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姚**、姚**未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属违约。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放弃债权。2010年8月18日、8月19日、9月14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完善贷款抵押协议》、《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得到二被告认同,视为二被告对原《借款合同》的重新确认和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偿还130万元借款本息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被告姚**在质押财产处置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处置兑换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姚**偿还2008年4月2日的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和被告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姚**于2008年4月2日向鱼市信用社借款2万元,原告在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行使债权,在与二被告签订《完善贷款抵押协议》、《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中未将2万元纳入其中,应视为放弃债权和免除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责任,二被告对该债权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偿还该笔借款和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利息64.7380万元共计194.738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12月8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二、被告姚**的质押财产处置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姚**、姚**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4元,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59元,被告姚**、姚**共同负担22265元。此费用由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待被告姚**、姚**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审上诉人诉称

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姚**在原审庭审提出2011年2月28日向新**联社递交了要求及时处理抵押物的报告,因未能提供已递交的证据,判决未予采信。在本案判决执行中,新**联社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交了2011年2月28日姚**向其递交的《关于及时处理抵押物报告》,以及2009年6月29日、9月27日、12月28日、2010年3月30日分4次收到姚**申请到的人民银行对130万借款的贴息共4958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在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关于及时处理抵押物报告》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属于本案“新的证据”。2、本案新的证据《关于及时处理抵押物报告》载明姚**要求新**联社“处理本人抵押物价值2362920元夜郎春酒,及时收回贷款及利息,如贵社不及时处理,造成扩大损失利息部分本人不予承担。”印证了姚**在原审中提出向新**用联社递交报告处理质押物,新**联社没有及时处理给其造成扩大利息损失的事实;《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证明新**用联社收到姚**申请到的人民银行对130万元借款的贴息共49584元的事实。以上“新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姚**的意见:这三笔贷款,信用社从没过问,两年后,信用社找我说完善手续,过了一个月后,我说钱还不起,只能用酒来抵,信用社把酒拖走了,一直没给我算账,只说多退少补,为了能算账,我不停的找信用社,但信用社的人不理我。2008年9月14日后的利息不应算在我身上了。

申诉人姚**的意见:我方体现了诚信为本,互帮互助的原则。积极协商清偿问题,用价值236万元的酒做质押,以60万元门面抵押;质押的酒得不到及时处理,信用社以求利益最大化,利息越来越多,信用社的过错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方利益;被申诉人在一审时隐瞒证据,拒不承认收到了姚**要求信用社处置质物的被告和瞒报姚**近5万元的结息。利息最多只能算至2011年2月姚**要求处置抵押物时止;应扣除已结算的5万元利息。

二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意见:一、有新证据;二、被申诉人应依法处理质押物;三、被申诉人应依法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2011年2月28日后的利息损失继续由两申诉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改判;四、49584元结息,被申诉人起诉时未予扣减,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一、申诉人要求再审的依据不充分。结息清单无法体现为“贴息”,该清单不能视为新证据;二、申诉人对于借款偿还义务不因其他原因而免除。处理抵押物的报告与本案没有实质的利害关系,报告只是姚**的单方请求;如认为我方对抵押物怠于行使权利,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以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三、原判是正确的,且已经执行和解。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再审中,申诉人姚**、姚**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及时处理抵押物报告。证明姚**要求被申诉人及时处理抵押物价值2362920元的夜郎春酒,收回贷款及利息,如不及时处理,造成扩大损失利息部分本人不予承担。

2、证人汤*的证言一份。证明因被申诉人的原因错失处理质押物的机会。

3、结息及欠息明细表及计算清单。证明申诉人姚**已申请政府贴息偿还了贷款利息49584元。

4、(2013)晃执字第143-2、144-2号湖南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质押的夜郎春酒1015件X6瓶,作价2362920元,抵偿给被申诉人新**银行。

被申诉人认为第1、2、3号证据不属新证据。

经再审质证,本院认证为:申诉人姚**、姚**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作为新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4月2日,申诉人姚**以办夜郎春酒厂缺少资金为由,向被申诉人新晃农商行下属单位鱼市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12月2日),借款利率(月)为10.21‰,按季结息;申诉人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鱼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2008年5月31日,姚**又向鱼市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8天(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6月28日),借款利率(月)12‰,按季结息;姚**又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鱼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30万元借款,姚**结算了11648元利息。2008年6月1日,姚**再次向鱼市信用社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借款利率(月)12‰,按季结息;姚**再次为姚**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鱼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100万元借款,姚**结算了37936元利息。该三笔借款逾期后,姚**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姚**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0年8月18日,鱼市信用社与姚**、姚**签订《完善贷款抵押协议》,约定姚**以“夜郎春”高档白酒4537瓶,价值176万元作质押,抵押额88万元,按其价值50%计算;姚**以其在邮政公寓的2个门面,面积70平方米,债权金额42万元,金额以评估值的70%计算为姚**担保抵押和100万元债权收回及时归还信用社。2010年8月19日,鱼市信用社与申诉人姚**签订“协字(2010)第001号”《抵押合同》,约定将姚**所有的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010557)抵押给被申诉人,并于当日在新晃侗**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晃房他证新晃镇字第00004877号)。2010年9月14日,鱼市信用社与姚**签订《质押合同》(动产抵押),约定姚**用“夜郎春”成品酒价值176万元作质押,并取得质物;2010年9月20日,鱼市信用社与姚**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协字(2010)第001号)第十三条其他事项规定:“为完善贷款手续,办理合法合规贷款,在姚**提供剩余88万元贷款足值抵押之后,本合同生效。抵押期限二年,抵押范围一年内本金及利息,本合同生效后取代原保证合同”内容全部作废。质押合同签订后,姚**要求鱼市信用社及时处理质物夜郎春酒,2011年2月28日,姚**向鱼市信用社书面报告,要求及时处理质物价值2362920元的夜郎春酒,及时收回贷款及利息,如不及时处理,造成扩大损失利息部分本人不予承担。之后,质物没有处理,借款本息没有结算,2011年11月30日被申诉人向新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诉人姚**2008年4月2日在鱼市信用社贷款2万元,2008年12月2日到期后,被申诉人未在2010年12月2日之前2年内行使债权。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经中国银**局湘银监复(2015)201号批复,同意湖南新晃**有限公司及其辖内25个分支机构开业;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的新证据能推翻原审部分判决。被申诉人新晃农商行没有及时处理质物,属怠于行使权利。2010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完善贷款抵押协议》约定申诉人姚**以价值176万元的“夜郎春”高档白酒作质押;申诉人姚**以其房产为姚**担保抵押;2010年9月14日,签订《质押合同》(动产质押)后,被申诉人依法取得质物有条件有权利处理质物,以清偿债务,但没有行使权利。在出质人姚**2011年2月28日向被申诉人书面报告,要求及时处理价值2362920元的抵押物夜郎春酒,及时收回贷款及利息,如不及时处理,造成扩大损失、本金利息本人不再承担,并予退还抵押物超额借款部分资金的情况下,被申诉人更应依法履行质权人的权利,及时处理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第三款规定“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申诉人在申诉人借款已逾期二年多未还的情况下,不依法行使权利将质物夜郎春酒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在质押合同签订后1年多,请求处理质物报告9个月后的2011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客观上拖延了时间,这种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给申诉人姚**扩大了利息损失。被申诉人依法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第二款“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申诉人怠于行使权利,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不得就扩大的利息损失要求偿还。鉴于质物处理需要时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司法实践经验,宜确定从申诉人姚**2011年2月28日向被申诉人书面报告要求及时处理价值2362920元的质物夜郎春酒之日起,加6个月到2011年8月28日止作为处理完质物的时间。申诉人姚**从借款之日起到2011年8月28日止,本金130万元的利息为615280元。此后申诉人姚**的借款利息扩大所造成的损失由被申诉人承担,被申诉人不得就扩大的利息损失要求申诉人姚**偿还。

申诉人姚**已结利息49584元应当从应付利息615280元中扣除。姚**为本金100万元结息37936元,为本金30万元结息11648元,合计49584元;利息无需重复偿还,从本金130万元所生利息615280元中扣除49584元后应为565696元为姚**还未支付的利息。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晃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姚**、姚**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晃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被告姚**偿还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利息64.7380万元,共计194.738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12月8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和“被告姚**的质押财产处置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申诉人姚**偿还被申诉人湖**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利息56.5696万元,共计186.569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四、申诉人姚**的质押财产处置后不足部分由申诉人姚**清偿并由申诉人姚**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4元,被申诉人湖南**有限公司联社负担359元,被告姚**、姚**共同负担22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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