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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有限公司与怀化**程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怀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诉被告怀化**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吴**,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1992年7月15日,被告工程公司因购置设备需要与建设**市支行签订了《(1992)第020号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实际到帐20万元),约定月利率7.2‰,借款期限为1992年7月15日至1994年3月15日,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金,截止2003年12月31日共欠息157051.72元;1995年10月9日,被告工程公司因施工生产需要,与建设**区中心支行营业部签订了《95-58号借款合同》借款330万元,约定月利率12.06‰,借款期限为1995年10月9日至1996年10月9日,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金,截止2003年12月31日共欠息2762748.6元;1995年11月6日,被告工程公司因临时周转需要,与建设**市分行签订了《95-69号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实际到帐15万元),约定月利率10.08‰,借款期限为1995年11月6日至1995年12月25日,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金,截止2003年12月31日共欠息130260.1元;1996年9月28日,被告工程公司因施工周转需要,与建设**市分行签订了《96-31号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9.24‰,借款期限为1996年9月28日至1997年9月25日,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金,截止2003年12月31日共欠息990114.88元;1996年10月15日,被告工程公司因施工周转需要,与建设**市分行签订了《96-32号借款合同》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9.24‰,借款期限为1996年10月15日至1997年9月25日,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金,截止2003年12月31日共欠息675551.72元。上述5笔借款本金共计495万元,2003年12月31日前共欠利息4715727元,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新增利息共计7378266元。

2004年6月28日,因国企改革政策需要,上述债权被依法从中国**化市分行剥离,经建(怀化市分行)第39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到中国信**长沙办事处管理,同年11月29日又经中东建(怀化)第038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到中国东**长沙办事处管理。原告国**司根据省、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对转让到中国东**长沙办事处的不良贷款进行回购,中国东**长沙办事处于2009年2月将该笔债务所有债务清单及相关抵押、担保、质押等权证手续全部移交给原告国**司。

原**公司取得该笔债权后,多次催收未果。故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7043994元(其中本金495万元,利息12093994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23日,后续利息计算到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工程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债权转让是事实,对原告国**司提起诉讼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怀化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怀化**属公司,负责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事实;

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周*和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周**的个人身份;

证据4、1888815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5、中国信**长沙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及清单,拟证明被告债务已经依法转让给原告;

证据6、(1992)第020号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于1992年7月15日向建行怀化市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证据7、98-58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于1995年10月9日向建行**中心支行营业部借款330万元的事实;

证据8、95-69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于1995年11月6日向建**市分行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证据9、96-3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于1996年9月28日向建**市分行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证据10、96-3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于1996年10月15日向建**市分行借款90万元的事实;

证据11、建(怀化市分行)第39号《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在2004年6月28日,因国企改革政策需要,被告贷款被依法从中国**化市分行剥离到信达资**沙办事处的事实;

证据12、中**建(怀化)第026号《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本案债权于2004年11月29日转让到中国东**长沙办事处的事实;

证据13、报刊公告,拟证明原告通过报刊连续不断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

证据14、《债务催收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1432.1万元的事实;

证据15、怀建司函(2014)23号关于延期偿还借款债务的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复函要求延期偿还债务的事实;

证据16、《债权债务清算表》,拟证明被告到2015年3月23日止,共欠原告1704.39万元的事实。

被告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当庭质证,被告工程公司对原告国**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国**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相关事实,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2年7月15日,被告工程公司因购置设备需要与中国人**化市支行签订了《(1992年)第020号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实际到帐20万元),约定月利率7.2‰,借款期限为1992年7月15日至1994年3月15日,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金,截止2003年12月31日共欠息157051.72元;1995年10月9日,被告工程公司因施工生产需要,与中国建**区中心支行签订了《95-58号借款合同》借款330万元,约定月利率12.06‰,借款期限为1995年10月9日至1996年10月9日,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金,截止2003年12月31日共欠息2762748.6元;1995年11月6日,被告工程公司因临时周转需要,与中国建**区中心支行签订了《95-69号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实际到帐15万元),约定月利率10.08‰,借款期限为1995年11月6日至1995年12月25日,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金,截止2003年12月31日共欠息130260.1元;1996年9月28日,被告工程公司因施工周转需要,与中国建**区中心支行签订了《96-31号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9.24‰,借款期限为1996年9月28日至1997年9月25日,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金,截止2003年12月31日共欠息990114.88元;1996年10月15日,被告工程公司因施工周转需要,与中国建**区中心支行签订了《96-32号借款合同》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9.24‰,借款期限为1996年10月15日至1997年9月25日,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金,截止2003年12月31日共欠息675551.72元。上述5笔借款本金共计495万元,至2003年12月31日共欠利息4715727.02元。

2004年6月28日,中国**化市分行与中国信**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长沙办事处管理。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长沙办事处与中国东**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长沙办事处管理。后原告国**司根据怀化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对上述债权以借款本金40%的对价从中国东**长沙办事处回购。原告国**司回购上述债权后,多次催收未果,故与被告工程公司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可以合法转让。本案中,原**公司根据怀化市政府的指示将本案债权予以回购,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公司回购本案债权后就成为被告工程公司新的债权人,也即取得向被告工程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诉讼双方及标的的具体情况,被告工程公司应对原**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495万元及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715727.02元予以偿还,对原**公司主张的200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怀化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4715727.02元;

二、驳回原告怀化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064元,由原告怀**营有限公司承担67032元,由被告**工程公司承担6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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