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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21日上午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段**,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平诉称,2013年5月22日至11月5日被告胡**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三次累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书面约定如拖欠利息,可终止合同,口头约定在原告房屋装修时可随时收回本金,因被告无故不返还本金,原告房屋装修只好在农商行借款,所借贷款到2015年10月才还清,被告所借原告款项经催收尚有1万元本金及利息22730元未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2730元和因被告不还款造成原告借贷款对房屋装修的利息损失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1份、借条2份,拟证实被告胡**共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分,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利息等事实。

2、祁**银行活期储蓄存折1份,拟证实因被告不还款造成原告借贷款对房屋装修的利息损失8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飞辨称,借款属实,已还款9.5万元本息,按利随本清的习俗,被告愿意偿还剩余的本息。

被告胡**为支持自已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原告的收条12份,拟证实已还款9.5万元本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4分违法,该借款协议无效;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约定月利率为4分的事实不予采信,其余的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证理由是:原告证据1中约定月利率为4分不合法,而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故予部分采信;原告证据2是活期储蓄存折,该证据只有存取款记录,没有贷款及付息凭证印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2日被告胡**平立借款协议,向原告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即年利率48%,以下同),同年6月22日被告在5月22日借款协议下方书写6月22日增借3.5万元,利息每月1400元,借款人胡**字样,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同年11月5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再借款原告2万元,约定月利息800元,被告胡**三次共计向原告徐**借款10.5万元本金,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利息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经催收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还款1万元、4月3日还款1万元(与2014年11月24日还款数书写在同一张收条中),6月3日、8月24日、9月25日还款1.3万元(该三笔还款收条于2014年9月25日书写,未写明每次具体还款数额,为便于计算利息本院取2014年8月24日为还款日),10月28日还款3000元,11月24日还款3000元(与2014年3月23日、4月3日还款数书写在同一张收条中),2015年1月26日还款3000元,3月6日还款3万元,5月26日还款3000元,6月25日还款3000元,7月30日还款3000元,9月2日还款3000元,10月30日还款3000元,11月25日还款5000元,11月27日还款3000元,共计16次向原告还款9.5万元,剩余本息原告催收无果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二是计算利息的利率依据,三是原告己还的9.5万元是单一的借款本金还是借款本金与还款时应付的利息之合。原告徐**要求被告胡飞飞偿付借款本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和被告提供的收条印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事实成立,借贷合同关系有效;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协议、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为48%,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为36%的最高限额,其超过部分无效;被告辩称将已偿还给原告的9.5万元按交易习惯利随本清,若*随本清,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2015年11月27日止,被告尚有3.55万余元本金(详见附件)及至该日后的利息需要偿付,若先偿还本金,后支付利息,依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则应支付利息3.53万余元(详见附件),余欠本金1万元未还,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22730元,共计32730元,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上述二项数据中任意一项,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利随本清的意见不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27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因不还款造成原告借贷款对房屋装修的利息损失85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利息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的借款本息32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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