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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董*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在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董**因办冶炼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有原告向他人的借款和原告本人的积蓄)。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此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董*成辩称,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5%,至2008年3月28日,按5%的利率计算被告欠原告50万元的利息,但并不是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一次性借款100万元,前面有大约50万元的利息没有偿还,就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将所欠50万元的利息和50万元借款本金共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现在被告身陷囹圄,但借原告的50万元本金要家人想办法偿还。请原告予以放弃所欠的50万元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成于2005年前在湖南省祁阳县开办两家冶炼厂,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5年7月18日借给被告现金5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5%偿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后因经营不善未还本息。至2008年3月28日,双方按5%的利率计算被告欠原告50万元的利息,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将所欠的利息50万元和本金50万元共写成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尔后,因被告所经营的冶炼厂效益不好一直未予还款。2012年被告因犯罪入狱,现在湖南**六监区服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借款50万元给被告董*成办冶炼厂,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5%,超过律限制性规——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月息2%,超出2%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中的50万元利息是按月利率5%计算的,依法应按2%的利率计算核减为20万元利息,即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受法保护的利率金额为20万元,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总欠款应当是70万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诉讼请求中也没有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主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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