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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江永县支行与被告罗*、周**、罗*、盘雪美、周**、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江永县支行与被告罗*、周**、罗*、盘雪美、周**、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义*、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司江永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周**、罗*、盘雪美、周**、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罗*、周**、罗*、盘**、周**、朱**组成农户联保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罗*、周**向原告贷款60000元,被告罗*、盘**向原告贷款40000元,被告周**、朱**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15%,按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贷款,宽限期为10个月,并由联保小组人员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放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罗*、盘**、周**、朱**的贷款到期已还清。被告罗*、周**从2015年9月份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还有本金52719.44元及利息2189.28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周**偿还贷款本金52719.44元,利息2189.28元,合计54908.72元;被告罗*、盘**、周**、朱**对罗*、周**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偿还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利率15%计算)及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国邮政**司江永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申请表3份。拟证明被告罗*、周**、罗*、盘雪美、周**、朱**于2014年年10月14日因购农资、付租金向中国邮政**司江永支行申请小额贷款。

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周**向原告贷款60000元,被告罗*、盘**向原告贷款40000元,被告周**、朱**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宽限期为10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罗*、周**、罗*、盘雪美、周**、朱**互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贷款放款单3份。拟证明中国邮政**司江永支行向被告罗*、周**发放贷款60000元,向被告罗*、盘雪美发放贷款40000元,向被告周**、朱**发放贷款50000元。

5、还款计划表3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每期还款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罗*、周**、罗*、盘雪美、周**、朱**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司江永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1、2、3、4、5能相互印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分别与被告罗*、周**、罗*、盘**、周**、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罗*、周**向原告贷款60000元,被告罗*、盘**向原告贷款40000元,被告周**、朱**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15%,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联保小组人员互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依约将60000元打入被告罗*、周**的账户,将40000元打入被告罗*、盘**的账户,将50000元打入被告周**、朱**的账户。被告罗*、盘**、周**、朱**按双方合同约定还清了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周**自2015年9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719.44、利息2189.28元(按年利率15%加收罚息30%)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司江永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罗*、周**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清所借款项,原告中国邮政**司江永县支行要求被告罗*、周**归还借款本金52719.44、利息2189.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盘雪美、周**、朱*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司江永县支行要求被告罗*、盘雪美、周**、朱*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司江永县支行要求被告罗*、周**、罗*、盘雪美、周**、朱*花支付2015年12月17日至偿还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及罚息的请求,因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不便于计算,且该案进入司法程序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司江永县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周**、罗*、盘雪美、周**、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2719.44元,利息2189.28元,合计54908.72元。

二、被告罗*、盘雪美、周**、朱*花对上述所判被告罗*、周**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江永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罗*、周**、罗*、盘雪美、周**、朱**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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