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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与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罗*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与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罗*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担任记录。原告游**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石**、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波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回报率为2%,还款期限6个月,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江****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协议》1份、《转账通知函》1份、交易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江****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称,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游**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证据《江永县**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协议》1份、《转账通知函》1份、交易回单1份,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转账通知函和转账凭证,彼此之间能相互佐证被告担保投资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3日,原告游**与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回报率为2%,还款期限6个月,至2015年4月13日。甲方为乙方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乙方参考、选择。甲方负责为乙方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法律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3日,原告游**将20000元资金汇入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该笔资金汇给被告后,双方并未按协议约定由原告管理资金,而是由被告自主管理,原告则按月收取利息,原告对被告如何投资、如何使用该笔资金亦不知情,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游**提供任何第三方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按约定的月利息回报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不能退还给原告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永县**保有限公司是2013年11月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股东现为石**、罗**。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为民间资本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金融和市场信息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游**与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预约提供的20000元资金汇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款项,故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案资金按双方协议约定本应由原告管理,但实际为被告自主管理,且被告担保到期还本付息,现协议期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游**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额本院确认为2473元[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20000元年利率24%u0026divide;12个月u0026divide;30天)]。原告游**要求被告石**、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石**、罗**作为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明知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并没有代理客户投资理财的业务,而擅自经营个人投资担保理财业务,并与原告游**签订民间投资担保.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致使原告游**的款项至今没有收回,被告罗**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石**、罗**对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游尹波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473元,合计22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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